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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利国、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路金保、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思晓,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金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3858361-6。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景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利国、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路金保、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月8月1日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4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国、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哲,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君、马思晓,被告苏中建设委托代理人徐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金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苏中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甲方)与天河公司(乙方)签订了《乡居假日A3、A4组团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苏中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将乡居假日A3、A4组团商业楼分包给天河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唐山市乡居假日A3、A4组团商业楼工程,工程地点:唐山市崔马庄一村,工程内容: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约21000平方米(结算面积以施工图核算为准)。工程承包范围:A3、A4组团商业楼工程的施工,包工包部分材料。施工内容:乙方负责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除业主分包范围(见合同分包情况说明)外的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及因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增减工程。其中土方工程分包内容仅限于土方挖、运。放线、清槽、地基钎探、验槽、土方回填由乙方负责……”2010年11月1日,天河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朝会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天河公司和朝会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杨某某接受朝会公司的委派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唐山丰润区乡居假日A3组团沿街商业A、B、C、D、E栋及A4组团B栋;工程地点,唐山丰润区崔马庄村,工程分包范围及方式,乡居假日A3商业楼A、B、C、D、E栋及A4组团B栋总建筑面积为9638平米,框架结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455元一次包清。此单价为完税后单价,按照国家的计算面积方式计算。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及初装修、暖气主管道)工程。(除水、门窗、铁艺、防水工程、消防、外墙、屋面、屋顶、烟道、通风道、隔墙板以外)图纸范围的全部工程;甲方负责水泥、砂子、钢筋、混凝土、水电材料、砖材料的采购,乙方负责钢管、脚手架、施工机械、小型辅材等材料。不含土方开挖工程……”。之后,原告刘利国、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路金保签订《内部建筑物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本建筑设备及物资仅用于在崔马庄乡居假日A3商业楼工程。供应物资及设备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价格等。附表格由供应方与使用方共同签字生效。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计300天。使用方因工程需要延长使用期限,应在协议届满前5日内,重新签订协议。不重新签订的,适用原协议有关条款。付款方式,使用方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元向供应方支付供应款。按照工程付款合同向供应方支付供应款。违约责任,供应方未按期提供使用物,违约期免收租金。供应方违约的供应方有权要求退还使用物或返还相应价款。使用方如不按时付款,供货方有权拒绝使用方使用其供应物资,所造成后果由使用方负责。补充协议,所供材料以三栋为准,如不够三栋所用及时补充(倒用),由使用方提前三天通知。拨款以甲方拨款为准(甲方:承建方)”。之后,原告刘利国、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内部建筑物资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此补充协议仅用于在崔马庄乡居假日A3商业楼工程。经工程使用方与供货方协商,承包费用由原协议的使用方按总建筑面积75元/平方米,上调至总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工程主体完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如超出此期限,工程所用的架管、扣件的租赁费双方协商后,由使用方担负。所供材料,以每栋每层倒用为准。供货方在发现使用方使用时有浪费现象,供货方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赔偿费用按现有市场价确定。”2011年6月20日,原告刘利国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内部建筑物资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此补充协议仅用于在崔马庄乡居假日A3商业楼工程。经工程使用方与供货方协商,承包费用由原协议的使用方按总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上调至总建筑面积86元/平方米。工程主体完工日期,以6月20日—7月20日进度为准。如超出此期限,工程所用的架管、扣件的租赁费双方协商后,由使用方担负。经双方协商,由使用方承担一部提升机租赁费的50%,并且支付打更人员工资费用(2000元/月,至协议期满)。结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以每栋主体框架完工为节点,按建筑面积结算费用……”。原告刘利国与被告杨某某分别作为供货方与使用方在唐山市丰润区崔马庄乡居假日A3商业楼各栋及A4B栋建筑面积表上签字,载明“A3商业楼A栋1255.03平米,A3商业楼B栋1416.88平米,A3商业楼C栋1891.3平米,A3商业楼D栋3783.3平米,A3商业楼E栋625.22平米,A4商业楼B栋667平米,合计9638.87平米。以上建筑面积按图所标统计,供货方所供建筑物资:架管、扣件、木跳板、木方、清水板、提升机、切断机、调直机、折弯机、搅拌机、配电箱、电缆、泥浆车、电锯、电焊机、焊把线等均按供货方与使用方所签协议建筑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只得到25.5万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73942元及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10万元,租赁物损失费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苏中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无营业执照,系苏中建设的派出机构,苏中建设对苏中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原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杨某某认为该合同事实上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苏中建设认为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是天河公司从苏中建设处转包过来,杨某某曾向本院提供其与天河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后又不把这份合同作为证据使用,故本案涉案工程认定为朝会公司从天河公司处转包过来,杨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原告处租赁物资是代表朝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杨某某及其合伙人路金保承担。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路金保签订的《内部建筑物资承包协议》及《内部建筑物资承包补充协议》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路金保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继续有效,但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杨某某亦无意见,该租赁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杨某某、路金保使用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后,截止2011年7月20日共拖欠原告租金573942元,工程结束后未全部退还租赁物资,责任在被告杨某某、路金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路金保支付所欠租金5739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路金保给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1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路金保赔偿租赁物损失费4万元,鉴于杨某某无异议,予以支持。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其与苏中建设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提供的《内部建筑物资承包协议》,签约主体并非苏中建设,而是原告与杨某某、路金保之间签订的;其次,原告提供的停工令及视听资料亦不足以证实其与苏中建设达成了租赁合同的合意;再次,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某、路金保的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苏中建设。综上,在苏中建设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苏中建设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以合同之诉要求苏中建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路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利国、王某某租赁费共计573942元及赔偿租赁物损失4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利国、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40元,均由被告杨某某、路金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立荣 审判员  张玉庆 审判员  卞 燕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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