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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黄又姣、湖北畅捷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第三人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单文熙(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黄又姣
武汉畅捷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刘建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罗昭晖
尹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武汉今明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单文熙,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系鄂AL2D53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被告:黄又姣(系被告彭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系鄂AL2D53轻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
被告:武汉畅捷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学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尹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系二轮摩托车驾驶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黄又姣、湖北畅捷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畅捷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第三人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熙,被告彭某某、黄又姣、被告畅捷黄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第三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据3中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据4中的住院病案、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检查报告单、1月26日门诊票据6张、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对廖家堡社区居委会证明、物业服务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二者不是同一社区,证明内容相矛盾,无法判断原告实际住所,且物业公司无资格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尹某某是无证驾驶,明显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定,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相应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有异议,认为提供的是复印件,如果经查证后,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1月26日门诊收据6张外的门诊收据、药店小票有异议,认为无门诊病历对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平衡营养”四个字属原告手写,因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相应资质,且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部分伤情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请求法庭给予一周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如一周内未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清单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月工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及受伤后工资明细,以证明受伤后扣发工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形式不规范,来源不合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购车交易存在,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车损。
被告畅捷黄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的一致。
第三人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被告彭某某、黄又姣、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第三人尹某某对被告畅捷黄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畅捷黄陂分公司、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明确表示,如原告庭审后提供劳动合同,将不到庭质证,由法庭依法核实。
庭审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病历及劳动合同。
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8组证据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畅捷黄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2、3、证据4中的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证据5、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畅捷黄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房产证、土地证,该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这一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平衡营养”四个字的医嘱是出院记录打印后手写的,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平衡营养”的医嘱有医生签字,并加盖公章,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药店小票,由于均无病历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庭审后提供的劳动合同,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刘某某在武汉今明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因此,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应认定为3400元/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票据形式不规范,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将酌情认定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不能提供有效发票,视为举证不能,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鄂A×××××轻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兴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城大道路口处时,遇原告乘坐第三人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兴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因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武汉市汉南区中医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47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34735.6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某某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共计10750元。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2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尹某某无责任。2013年8月13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赔偿指数为0.12;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彭某某驾驶鄂A×××××轻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兴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城大道路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左转弯行驶,致行驶至该处的第三人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A×××××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
关于争议的焦点2,肇事车鄂A×××××轻型自卸货车,同时也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  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A×××××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畅捷黄陂分公司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畅捷黄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彭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4,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34735.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元/天×47天=2350元。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认可15天/元,本院认定:15元/天×47天=705元;
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500元。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不予认可,而武汉市普爱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平衡营养”的医嘱,本院认定:15元/天×47天=705元;
4、后期治疗费:5000元。
以上合计:41145.63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某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该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0840元/年×0.12×20年=50016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400元/月×2个月=6800元。本院认定:50元/天×60天=3000元;
3、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3年1月26日受伤,2013年8月13日定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6天。对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损失认定:3400元/月÷30天×196天=22213.33元;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75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其诉讼请求是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4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无医嘱对应,且无发票,不予认定。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78629.33元。
三、财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只能证明有购买摩托车的事实存在,无证据证实摩托车实际损失,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定。
四、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20774.9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47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70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41145.63元。因鄂A×××××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款由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001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损失22213.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78629.3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二项合计:88629.33元。
不足部分120774.96元-88629.3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31145.63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某某负全部责任,应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鄂A×××××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鄂A×××××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应扣除其中的20%的免赔率,计币(31145.63元-(31145.63元×20%))=24916.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限额50000元内赔偿。余款法医鉴定费1000元+保险公司免赔31145.63元×20%=7229.13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鄂A×××××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公司,即被告畅捷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629.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916.5元。上述二项合计113545.83元,与诉前支付的1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03545.83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29.13元,扣除被告彭某某诉前支付的10750元,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彭某某3520.87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彭某某驾驶鄂A×××××轻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兴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城大道路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左转弯行驶,致行驶至该处的第三人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A×××××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
关于争议的焦点2,肇事车鄂A×××××轻型自卸货车,同时也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  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A×××××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畅捷黄陂分公司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畅捷黄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彭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4,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34735.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元/天×47天=2350元。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认可15天/元,本院认定:15元/天×47天=705元;
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500元。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不予认可,而武汉市普爱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平衡营养”的医嘱,本院认定:15元/天×47天=705元;
4、后期治疗费:5000元。
以上合计:41145.63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某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该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0840元/年×0.12×20年=50016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400元/月×2个月=6800元。本院认定:50元/天×60天=3000元;
3、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3年1月26日受伤,2013年8月13日定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6天。对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损失认定:3400元/月÷30天×196天=22213.33元;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75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其诉讼请求是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4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无医嘱对应,且无发票,不予认定。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78629.33元。
三、财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只能证明有购买摩托车的事实存在,无证据证实摩托车实际损失,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定。
四、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20774.9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47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70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41145.63元。因鄂A×××××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款由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001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损失22213.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78629.3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二项合计:88629.33元。
不足部分120774.96元-88629.3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31145.63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某某负全部责任,应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鄂A×××××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鄂A×××××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应扣除其中的20%的免赔率,计币(31145.63元-(31145.63元×20%))=24916.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限额50000元内赔偿。余款法医鉴定费1000元+保险公司免赔31145.63元×20%=7229.13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鄂A×××××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公司,即被告畅捷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629.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916.5元。上述二项合计113545.83元,与诉前支付的1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03545.83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29.13元,扣除被告彭某某诉前支付的10750元,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彭某某3520.87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炎林
审判员:吴金芳
审判员:熊群锋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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