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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司机,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80910319-4。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竹林寺小区中心组团9号楼2单元302号。身份证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2时许,刘豹驾驶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HD33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天源铸造材料厂院内倒车时,与护墙相撞后,又侧翻到坎下,造成天源铸造材料厂护墙及冀HD3330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车辆驾驶人刘豹承担护墙损坏修理费、车损及施救费。刘豹是原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8.3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及天源铸造材料厂护墙损坏,其损失有,1、车辆损失68920.00元。有价格鉴证意见书予以证实。2、天源铸造材料厂护墙损失18480.00元。有价格鉴证意见书予以证实。3、鉴定费2621.00元,包括护墙鉴定费554.00元、车损鉴定费206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4、施救费650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刘某某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65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HD33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方承担了第三方的经济损失及自己的经济损失,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各险种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肇事车辆是在举斗过程中引起车辆侧翻造成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第三者天源铸造材料厂护墙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第三者天源铸造材料厂护墙损失16480.00元、鉴定费554.00元,小计17034.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68920.00元、施救费6500.00元、车损鉴定费2067.00元,小计77487.00元。总计96521.00元。
以上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106.00元,由被告太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员  唐军志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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