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吴文凯
杨学武
胡思原
胡志伟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学武,男,回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胡思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伟,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杨学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对SANY牌的SY215型挖掘机两台、SY135型挖掘机一台、SY65C型挖掘机一台、压路机一台、装载机一台、解放运输车一辆、陆风越野车一台、皮卡车两台、大板拖车一台进行先予执行,并以刘某某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冀F635JQ)、侯某某的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F909BZ)、梁某某的三菱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FML758)、郭某某的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冀F119QD)、李某某的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冀F699YD)作为担保提供。
案外人刘某某、侯某某、梁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自愿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为了确保已经查封的财产最大限度的发挥生产作用,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已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SANY牌的SY215型挖掘机两台、SY135型挖掘机一台、SY65C型挖掘机一台、压路机一台、装载机一台、解放运输车一辆、陆风越野车一台、皮卡车两台、大板拖车一台的查封,将上述车辆返还给原告刘某使用。
案外人刘某某、侯某某、梁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自愿为申请人刘某提供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刘某某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冀F635JQ);侯某某的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F909BZ);梁某某的三菱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FML758);郭某某的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冀F119QD);李某某的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冀F699YD)。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为了确保已经查封的财产最大限度的发挥生产作用,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已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SANY牌的SY215型挖掘机两台、SY135型挖掘机一台、SY65C型挖掘机一台、压路机一台、装载机一台、解放运输车一辆、陆风越野车一台、皮卡车两台、大板拖车一台的查封,将上述车辆返还给原告刘某使用。
案外人刘某某、侯某某、梁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自愿为申请人刘某提供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刘某某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冀F635JQ);侯某某的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F909BZ);梁某某的三菱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FML758);郭某某的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冀F119QD);李某某的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冀F699YD)。
审判长:张永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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