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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王某某、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迅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马立君
任萌

原告刘某,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麦新镇好力歹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代表人毕伟。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绍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君,该公司法务员。
委托代理人任萌。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王某某、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迅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彦、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和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中铁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中铁迅达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10提出异议,认为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后续治疗费数额不确定,鉴定意见无效;交通费应依法酌情认定;原告未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产证,营口市鲅鱼圈区神井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效,应按身份证显示的住址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证据7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二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但该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的数额为20000元;考虑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对证据9证明的交通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3时10分许,原告刘某乘坐赵刚驾驶的辽H×××××/辽H×××××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740KM+320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京A×××××/京A×××××挂号沃尔沃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后辽H×××××/辽H×××××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着火,造成原告和该车驾驶人赵刚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辽H×××××/辽H×××××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一定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赵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4297.1元,后转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23324.58元。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2年5月5日、6月2日对原告的损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处,后续治疗费为2至3万元之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480元。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京A×××××/京A×××××挂号沃尔沃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铁迅达公司,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下属的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在诉讼中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迅达公司所有的京A×××××/京A×××××挂号沃尔沃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下属的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在该车主、挂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和24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刘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14297.1元+23324.58元=37621.68元。2、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20000元,对此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对于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2825元/365天×192天=6746.3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原则上认定为一人,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12825元/365天×63天=2213.6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确定为260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63天=3150元。7、对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关于医疗机构意见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63天=945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9、鉴定费为2480元。原告为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对自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这一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理应得到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241.6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和驾驶人赵刚两人受伤,两受害人均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赵刚另案起诉确定其损失为276557.73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数额为109241.61元÷(109241.61元+293070.53元)×240000元=67957.6元。原告刘某的损失减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的67957.6元后剩余损失为41284.01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对此损失数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王某某的责任大小按3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41284.01元×30%=12385.2元,该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中铁迅达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342.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迅达公司所有的京A×××××/京A×××××挂号沃尔沃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下属的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在该车主、挂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和24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刘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14297.1元+23324.58元=37621.68元。2、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20000元,对此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对于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2825元/365天×192天=6746.3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原则上认定为一人,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12825元/365天×63天=2213.6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确定为260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63天=3150元。7、对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关于医疗机构意见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63天=945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9、鉴定费为2480元。原告为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对自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这一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理应得到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241.6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和驾驶人赵刚两人受伤,两受害人均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赵刚另案起诉确定其损失为276557.73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数额为109241.61元÷(109241.61元+293070.53元)×240000元=67957.6元。原告刘某的损失减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的67957.6元后剩余损失为41284.01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对此损失数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王某某的责任大小按3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41284.01元×30%=12385.2元,该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中铁迅达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342.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809元。

审判长:李杰民
审判员:陈彦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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