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常民(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昌盛煤矿
赵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芦某某
宋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代理人赵常民,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昌盛煤矿,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老厂子村。(以下简称昌盛煤矿)
主要负责人赵立功,职务:矿长。
被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昌盛煤矿、芦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鹰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昌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30000.00元,利息113414.25元,合计543414.25元;二、如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昌盛煤矿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总额的50%即271707.13元,被告芦某某、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总额的50%即271707.12元。案件受理费9234.00元,由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昌盛煤矿、芦某某、宋某某共同承担。宣判后,三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月2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1898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3)鹰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常民、被告芦某某、宋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煤矿的主要负责人赵立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常民、被告昌盛煤矿的主要负责人赵立功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芦某某、宋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合伙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煤矿资源枯竭时止,原告在合伙期间将以本人和他人名义的贷款出借给合伙企业用于资金周转,在与被告昌盛煤矿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盖有昌盛煤矿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昌盛煤矿的行为,属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的,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故合伙人之间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债务,原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债务总额的50%,被告芦某某、宋某某应当承担其余50%的债务,合伙人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合伙协议约定的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 第一款 第(1)项 、第(3)项 、第(4)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五)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昌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3414.25元。
二、被告芦某某、宋某某对上述款项的50%,即271707.1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余下部分,即271707.1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34.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39.00元,被告芦某某承担3847.5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3847.5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刘某某缴纳,被告芦某某、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随同本判决标的款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芦某某、宋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合伙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煤矿资源枯竭时止,原告在合伙期间将以本人和他人名义的贷款出借给合伙企业用于资金周转,在与被告昌盛煤矿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盖有昌盛煤矿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昌盛煤矿的行为,属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的,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故合伙人之间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债务,原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债务总额的50%,被告芦某某、宋某某应当承担其余50%的债务,合伙人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合伙协议约定的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 第一款 第(1)项 、第(3)项 、第(4)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五)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昌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3414.25元。
二、被告芦某某、宋某某对上述款项的50%,即271707.1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余下部分,即271707.1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34.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39.00元,被告芦某某承担3847.5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3847.5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刘某某缴纳,被告芦某某、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随同本判决标的款项径付原告。
审判长:佘以文
审判员:邢耀宗
审判员:谢广英
书记员:孟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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