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祥
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王某有
原告:刘凤祥,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有,住隆化县。
原告刘凤祥与被告王某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英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对诉争土地恢复原貌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月22日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钱宝莲担任审判长、与郭英杰、孙静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祥及委托代理人张仕义、被告王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隆化镇某村民委员会及书记王某某、原村主任陈某丙调取了证明一份,证实全村有几百户村民开小片荒,没有一户是村授权的,刘凤祥的小片开荒不影响排洪、交通、水土流失,同样不存在需要授权的问题。2003年修张隆公路用沙石料,刘凤祥是无偿贡献的,施工方怕刘凤祥反悔,才签订了协议并有担保人及村委会盖章。因此,村委会撤销2013年10月10日给王某有出具的证明,以村委会给隆化镇司法所、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为准。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家政策和土地法规定,小片开荒一年不种就归村,原告都十年不种了,被告再开荒就应该归被告使用,而不应再归原告,因此,某村民委员会撤销给被告出具的证据是不合法的。
本院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6、10、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9中对补偿款平均每棵按25元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证据11具有真实性,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损坏树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2-4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开垦了某村大阴坡道下约两亩的荒地后,在村民委员会未收回前,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在2003年修建张隆公路时采沙石料出现了深坑,但原告未放弃,并栽植了树木,被告在未争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改变土地现状并占为已用,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当予以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树木的具体棵数及价值,应以被告当庭认可的40棵,每棵平均价值25元计算,合计1000元。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自2003年7月后未在该开荒地耕种及被告自己在该地栽植树木,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边墙下河坝的树木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2012年曾协商共同在边墙下河坝出卖石头,虽然有部分河坝被损坏,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的侵害行为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河坝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树木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王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恢复位于隆化镇某村大阴坡道下小片开荒原状的费用人民币3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开垦了某村大阴坡道下约两亩的荒地后,在村民委员会未收回前,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在2003年修建张隆公路时采沙石料出现了深坑,但原告未放弃,并栽植了树木,被告在未争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改变土地现状并占为已用,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当予以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树木的具体棵数及价值,应以被告当庭认可的40棵,每棵平均价值25元计算,合计1000元。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自2003年7月后未在该开荒地耕种及被告自己在该地栽植树木,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边墙下河坝的树木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2012年曾协商共同在边墙下河坝出卖石头,虽然有部分河坝被损坏,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的侵害行为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河坝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树木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王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恢复位于隆化镇某村大阴坡道下小片开荒原状的费用人民币32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钱宝莲
审判员:郭英杰
审判员:孙静
书记员:闫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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