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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李岩

原告刘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原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京QEXXXX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即3241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8元、护理费10126元、财产损失480元、交通费8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19340元[(剩余医疗费210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940元+评估费100元)×70%]。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5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原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京QEXXXX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即3241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08元、护理费10126元、财产损失480元、交通费8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19340元[(剩余医疗费210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940元+评估费100元)×70%]。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5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70元。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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