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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波、高某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波(×××),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和(×××),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被告李某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某和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和将其南大桥加油站东的汽车玻璃厂院内铺水泥、拆墙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波,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完工后被告高某和支付被告李某波12000.00元。被告李某波承揽该工程后,雇佣原告刘某某及王喜臣、赵九成进行施工,2016年4月14日下午,原告刘某某在拆墙的过程中,墙面倒塌将原告的左脚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简易包扎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左足第1-5趾创伤性截断伤”,入院后完善术前常规检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足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皮瓣修复术。术后给予对症药物应用及相应处置。原告支付医疗费22150.39元,出院时遵医嘱“1、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隔日换药,术后二周拆线,术后3周来我院复查,视情况除去高分子夹板外固定;2、禁止主被动吸烟,避免患指冷、热刺激;3、定期来院复查(2周一次),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多次到丰宁县医院换药、复查,支付医疗费298.00元。2016年7月16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符合Ⅸ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116.50元,鉴定费2450.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20年×26152.00元/年×20%=104608.0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84天×250.00元/天=21000.00元,护理费30天×100.00元/天=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00元/天=3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受被告李某波的安排和指示从事铺水泥及拆墙的工作,用料及工具均是被告李某波提供的,被告按每日200.00元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李某波为雇主,刘某某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某某受被告李某波雇佣从事拆墙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李某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某波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和将其院内铺水泥及拆墙的工作交付被告李某波完成,并约定完成成果后支付报酬12000.00元,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高某和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本院对被告李某波要求被告高某和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564.89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被告庭审中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虽然为丰宁县四岔口乡白石砬村,但是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白石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志明自书证明、张贵新自书证明、及杜金合、白玉丰自书证明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自2014年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残疾赔偿金1046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杜金合、白玉丰自书证明及原告瓦工职业等级证书虽然不能证明原告日工资250.00元,但是能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2016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9899.00元,即109.31元/天,故误工费确认为84天×109.31元/天=9182.04元。4、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评残,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704.93元,由被告李某波赔偿原告刘某某70%,即105493.45元,扣除被告李某波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李某波还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00493.4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0493.45元。
二、被告高某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李某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娜

书记员:史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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