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伟
原告刘某某
被告李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邢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某、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李伟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
2012年8月1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说有钱就还,但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李伟辩称:第一,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从原告手中借款,这条是朋友叫我这样写的。
第二,我从我朋友手中借款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打的24000.00元的条,我朋友叫啥我不知道,他是开饭店的。
当时不知道我朋友叫啥,现在才知道他叫姚春祥。
第三,当年我已经还了姚春祥了,我从他手中拿的钱,我让别人替我还给他的,他给我打的收条。
第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0年5月10日,被告李伟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
证据二、被告李伟曾使用过的手机号码(13932468258)于2012年8月8日上午9点27分和2012年8月15日14点36分发送给原告刘某某的短信两条,内容为:1、“姐我知道你用钱,着急,我这几天天天跑,我比你还急,项目部都没钱,我托人那,想办法结一部分,到账就给你打电话,要不真没办法,你在坚持一下。
”2、“姐我在要账呢,钱回来马上给你,我比你还着急,请你再坚持一下。
证据三、被告李伟曾使用过的手机号码(13932468258)于2014年4月3日19点32分发送给原告刘某某的短信,内容为:“我出门了,回来联系你。
证据四、证人姚春祥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伟在2010年9月17日归还给姚春祥的14000.00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0年9月17日,姚春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14000.00元借款。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证人马金龙的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合法、有效,被告李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所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和证据三经庭审宣读、记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和本院调取的马金龙的询问笔录没有互相印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得到了证人姚春祥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4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称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以手机短信方式进行回复时,已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故此诉讼时效出现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述上述手机号码两三年没使用,短信不是本人所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借款已还给姚春祥140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贷关系的两个主体一方是原告刘某某,另一方是被告李伟,姚春祥仅起到联系、介绍作用,并不具备合同任何一方的主体资格,且合同双方亦未约定债务的履行可向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履行。
另外,被告李伟亦无证据证明给付姚春祥的140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不再主张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承担。
诉讼费已由原告刘某某缴纳,被告李伟应将诉讼费随同本判决标的款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4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称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以手机短信方式进行回复时,已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故此诉讼时效出现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述上述手机号码两三年没使用,短信不是本人所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借款已还给姚春祥140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贷关系的两个主体一方是原告刘某某,另一方是被告李伟,姚春祥仅起到联系、介绍作用,并不具备合同任何一方的主体资格,且合同双方亦未约定债务的履行可向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履行。
另外,被告李伟亦无证据证明给付姚春祥的140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不再主张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承担。
诉讼费已由原告刘某某缴纳,被告李伟应将诉讼费随同本判决标的款项径付原告。
审判长:邢耀宗
书记员:孟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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