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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张朝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河北省任县,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街北侧。负责人:赵桂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波,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张泽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原,男,现住河北省南宫市,系南宫市南便村乡果木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乡邢州南路263号。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745.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3日16时15分,在定魏线162公里十920米处,张朝聘驾驶冀E×××××小型轿车(乘坐人:周志红、张少哲)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为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线,与王胜利驾驶冀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朝聘、王胜利、周志红、张少哲、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后转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聘负全部责任,王胜利、周志红、张少哲和我无责任。经查询冀E×××××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张泽宁,且该车在平安财险南宫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冀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未能给予我任何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我上列诉请。张朝聘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南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答辩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的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三、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药费单据等住院材料来证明。原告非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四、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如果原告够上伤残答辩人才承担合理的精神抚慰金。五、答辩人将张泽宁放在家里的车开走发生事故,由答辩人承担,与张泽宁无关,张泽宁不承担责任。六、本案诉讼费原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项目及数额,答辩人不予承担。张泽宁辩称,我的车放在家里,我没有驾驶,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平安财险南宫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应当有证据支持,在核实事故真实性,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且在我公司承保期间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王胜利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负担本案的费用。我方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现已诉至贵院,请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我方预留份额。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9,895.19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100元×17天﹚,误工费10,800元﹙120元×90天﹚,护理费8,823.6元﹙98.04元×90天﹚,伤残赔偿金23,838元﹙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388.9元﹙女孩计算四年,男孩计算七年,按照农村消费支出一半乘以年限乘以伤残系数百分之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原告家庭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3、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病例;4、巨鹿县医院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收费单据15张、邢台国惠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库单一张、蔡志军外科诊所门诊收费收据一张;5、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一份;6、河北百岁葫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原告收入证明;7、巨鹿县医院救护车费收费票据一张、盖有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护车收费印章的收据一张;8、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9、被告的保单两份。平安财险南宫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正规发票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蔡志军外科诊所收费收据与邢台国惠大药房出库单,非正规发票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且误工期按相关规定最高60天,护理期与营养期天数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确认;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6中收入证明,负责人签字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不符,且此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单位出具书证的要求,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正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行驶证未见原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保单请法庭依法核实。医疗费凭正规发票,伙食补助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天数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降低计算天数,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凭正规发票,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依法核实。王胜利质证称: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我方无异议,其他证据及赔偿数额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南宫支公司质证意见。张朝聘质证称: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南宫支公司质证意见,本次事故与张泽宁无关,车是我开出来的,他在外地根本不知道。张泽宁质证称:车放在了家里,我不清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3日16时15分,在定魏线162公里十920米处,张朝聘(准驾车型C1)驾驶冀E×××××小型轿车(乘坐人:周志红、张少哲,车辆所有人张泽宁)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为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线,与王胜利(准驾车型C1D)驾驶冀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车辆所有人王胜利)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朝聘、王胜利、周志红、张少哲、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1日对该事故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聘负全部责任,王胜利、周志红、张少哲和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治疗,当日转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右手环小指毁损伤、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冀E×××××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南宫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冀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刘某某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刘某某与妻子孙晓云有两个子女,儿子刘尚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刘彤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由其妻孙晓云护理。刘某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巨鹿县医院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收费单据15张合计48,705.19元,蔡志军外科诊所收费收据与邢台国惠大药房出库单,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认定刘某某的医疗费为48,705.1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但未提供依据,可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17)。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应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孙晓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823.6元﹙98.04元×90天﹚,被告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试用合同,提交的2017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中证明刘某某自2015年9月至今一直在单位工作,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可能一直在单位工作,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收入证明中证明刘某某税后月薪3,600元,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收入证明负责人签字也与营业执照负责人不符,据此,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421.5元(21,987÷365×90)。伤残赔偿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23,838元﹙11,919×20×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此,可确认原告交通费为350元。鉴定费1,600元有正式票据,应予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至子女十八周岁,并由其他抚养人分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88.9元[(9,798×4×10%+9,798×7×10%)÷2]。综上,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8,70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823.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421.5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8.9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朝聘、张泽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宫支公司)、王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被告张朝聘、被告张泽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原、被告平安财险南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波、被告王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张朝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南宫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朝聘赔偿。王胜利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刘某某要求王胜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刘某某系王胜利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其要求承保王胜利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朝聘驾驶张泽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张泽宁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要求张泽宁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还有王胜利受伤,其已向本院起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平安财险南宫支公司对刘某某的赔偿数额时,应为王胜利预留一定数额,参考王胜利的诉讼请求,可按50%预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52,255.19元(48,705.19+850+2,700),平安财险南宫支公司应赔偿刘某某5,000元,不足部分47,255.19元,应由张朝聘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8,822元(5,421.5+8,823.6+23,838+5,000+350+5,388.9),应由平安财险南宫支公司赔偿。刘某某支付的16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张朝聘应予赔偿。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53,82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朝聘赔偿原告刘某某48,855.19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3,01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负担元1,500,被告张朝聘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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