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新旺社区正阳街环保路04号。
被告: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燎原乡双山村陈殿珠屯。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战文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兰西县熙府家园B栋5单元201室。
原告刘某和与被告华某某、第三人战文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成、第三人战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0日,刘某和与战文忠经销商,就战文忠所有的坐落于兰西县燎原乡新华村三队屯西路边24亩林木、杨树共计2550棵达成买卖协议,现金交易,总计3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上述林木进行经营和管理,原告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法院不应查封执行上述标的。
华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坐落于兰西县燎原乡新华村3对屯西路边24亩林木杨树共计2550棵应属第三人战文忠所有,第三人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所以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平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兰法执一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战文忠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2550棵林木归属权,2013年5月我把树卖给了刘某和,法院冻结林木时候我就向法院报告了2带林木卖掉的事实,当时法庭也知道了这个情况,我说没过户,但是过一段时候法庭冻结了。冻结之后刘某和找我要伐树,当时我向法庭交涉了这个情况,当时法庭没有答复我,让我写起诉状我也交了,交了之后经过审理说这个树没过户,所有权是我,所以冻结了。我的意见是这个树已经卖了,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树卖了所有权归原告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主张诉争林木所有权已转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诉争林木系不动产,原告仅提交买卖协议,未提交林权变更登记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诉争林木所有权已转移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刘某和与战文忠经销商,就战文忠所有的坐落于兰西县燎原乡新华村三队屯西路边24亩林木、杨树共计2550棵达成买卖协议,现金交易,总计300,000.00元。2015年9月1日,兰西法院下发(2015)兰平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对战文忠名下上述林木予以查封。2016年2月24日,兰西法院下发(2016)兰平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刘某和的异议请求。2016年8月11日,刘某和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后,诉争林木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查明的证据事实可认定:本案诉争林木系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未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进行登记,故不能确认诉争林木所有权已发生转移。
综上所述,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要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和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宇新 审 判 员 王进军 代理审判员 冯 光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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