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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增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大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增,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兵,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大来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刘某增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大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增及委托代理人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大来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40009.2元及利息5999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同三公路改扩建工程佳木斯段,途经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大来村义和屯,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5140平方米。2016年原告在得知被告没有将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征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部支付给原告时,开始向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政府,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写信信访,无果。2017年1月23日原告委托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刘相曾律师,向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2003年5月24日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与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大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得知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在征收原告及其他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时,支付给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大来村义和屯土地补偿款52260.12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截留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征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林木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2007年6月30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5140平方米土地,在2003年就被征用啦,且其明知被征用而没有进行阻止,也未向任何人提出疑问,且在2007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并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且其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在2007年至今都在承包经营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土地,并不能证明有5140平方米已被征用。现该土地还体现是大来镇大来村义和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未变成征收后的国有土地。故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强 人民陪审员  焦红梅 人民陪审员  夏 威

书记员:王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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