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李学峰
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田越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出租车司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告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越,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被告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峰、被告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明水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影像报告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12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治疗的经过及花费医疗费28558.18元的事实。
证据三、明水县树人乡长发村介绍信一份及户口薄一份。证实原告刘某某父刘中臣、母王亚华、原告父母生育四名子女及原告生育一名子女马舒凝的事实。
证据四、明水县佳姿服装厂证明、明水县佳姿服装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佳姿服装厂计件工资月结算单(2013.4.30-2014.1.20)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收入的事实。
证据五、明水县公安举红旗派出所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即在明水县明水镇内居住的事实。
证据六、大庆市第三医院及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出具的对原告刘某某智力测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及智力的事实。
证据七、交通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八、鉴定费330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的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承包出去,公司只是负责管理,超出保险公司范围之外的损失,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租赁合同两份。证实被告张某与被告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及李兆东租赁关系情况。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医司鉴定【2014】法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刘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结论“伤残程度”的说明各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规定,智力损伤评定伤残等级是法医临床的范畴,属本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目前我省关于智力评定医疗部门为精神病医院掌握,经大庆市第三医院进行智力测定,属轻度智能损伤最重范围,医疗部门的诊断是真实明确的。本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司法鉴定是真实、科学、公正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刘某某的损伤为7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等评估为人民币5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营养3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某驾驶黑MTG082大众牌出租车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可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320000.00元)进行赔偿。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医司鉴定【2014】法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并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庭审意见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8558.18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20827.8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1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无异议,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464.00元、伤残赔偿金201024.00元【1567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48.80元(14162元/年×6年÷2人×40﹪+6813.60×20年÷4人×40﹪+6813.60×20年÷4人×4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子女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在城镇,子女马舒凝亦随原告生活、居住,其生活消费在城镇,对此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为宜,对于鉴定费3300.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8558.18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8464.00元、护理费20827.8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伤残赔偿金201024.00元【1567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48.80元(14162元/年×6年÷2人×40﹪+6813.60×20年÷4人×40﹪+6813.60×20年÷4人×40﹪)】、交通费1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3773.98元。未超过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进行赔偿。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TG082大众牌出租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8558.18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8464.00元、护理费20827.8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伤残赔偿金201024.00元【1567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48.80元(14162元/年×6年÷2人×40﹪+6813.60元×20年÷4人×40﹪+6813.60元×20年÷4人×40﹪)】、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3773.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案件受理费585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5557.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01.00元。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某驾驶黑MTG082大众牌出租车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可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320000.00元)进行赔偿。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医司鉴定【2014】法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并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庭审意见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8558.18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20827.8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1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无异议,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464.00元、伤残赔偿金201024.00元【1567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48.80元(14162元/年×6年÷2人×40﹪+6813.60×20年÷4人×40﹪+6813.60×20年÷4人×4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子女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在城镇,子女马舒凝亦随原告生活、居住,其生活消费在城镇,对此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为宜,对于鉴定费3300.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8558.18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8464.00元、护理费20827.8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伤残赔偿金201024.00元【1567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48.80元(14162元/年×6年÷2人×40﹪+6813.60×20年÷4人×40﹪+6813.60×20年÷4人×40﹪)】、交通费1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3773.98元。未超过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进行赔偿。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TG082大众牌出租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8558.18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8464.00元、护理费20827.8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伤残赔偿金201024.00元【1567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48.80元(14162元/年×6年÷2人×40﹪+6813.60元×20年÷4人×40﹪+6813.60元×20年÷4人×40﹪)】、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3773.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案件受理费585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5557.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01.00元。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刘万才
审判员:张轶峰
审判员:闻静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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