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唐山市开平区新华社区小星星幼儿园后勤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二次供水工程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克光,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毕希华,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安保科科长。
被告:常越强,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二次供水工程处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二次供水工程处、常越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红伟,被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二次供水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毕希华,被告常越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0时0分,被告常越强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平区陡电东墙外由北向东左转时,与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冀B×××××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越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双侧桡骨smith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3261.08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损失日为子受伤之日六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妹妹刘春丽进行护理,刘某某、刘春丽均从事幼儿园教育工作。另查明,冀B×××××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二次供水工程处,常越强系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二次供水工程处雇佣的司机。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二次供水工程处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刘某某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3261.0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8847.7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伤残评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常越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常越强应予以赔偿。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二次供水工程处作为雇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二次供水工程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二次供水工程处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32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妹妹刘春丽进行护理,护理费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教育业年41913元标准计算2个月为6985.50元。误工费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教育业年41913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20956.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956.50元、护理费6985.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2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2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5961.08元的70%为4172.7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二次供水工程处、常越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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