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龙湾镇大步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三号楼三层。负责人:李扶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丽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文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贾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2月9日11时许,刘策驾驶京EA62**号小型越野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发生地点换车道时,碰撞朱雅男驾驶冀R089**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警队认定刘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雅男无责任,因刘策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刘某某,事故发生后,立即向被告报案,经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车辆按规定年检,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京EA62**号小型越野车车主刘淑娥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700806元,保险期限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被保险人为刘某某。2017年2月9日11时许,刘策驾驶着京EA62**号小型越野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发生地点换车道时,碰撞朱雅男驾驶的冀R089**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警队认定刘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雅男无责任。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京EA62**号车损失为1038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3854元、评估费5188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拒付,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100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出示的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策驾驶证、京EA62**号车行驶证、维修清单、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2份、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2份、雄县雄州镇长庆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1张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保险金共计1100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共计1100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文志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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