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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蒲某某
张勇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世杰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卢龙县,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乐亭县。系蒲某某丈夫。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组织机构代码:69207377-9。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玉文,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杰,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蒲某某反诉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向军,被告(反诉原告)蒲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刘某某与蒲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8510.18元、财产损失1260元,计79770.18元。
刘某某其余经济损失33177.6元(41634.6元-10000元+154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张勇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3224.32元(33177.6元×70%)。
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蒲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7122.55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09122.55元。
蒲某某其余经济损失42316.94元(15535.94元-10000元+35705元-2000元+307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某某应赔偿蒲某某经济损失12695.08元(42316.94元×3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02994.5元(79770.18元+23224.32元);同时因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蒲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应赔偿蒲某某经济损失121817.63元(109122.55元+12695.0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
冬宝经济损失102994.5元。
二、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蒲某某经济损失121817.6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蒲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蒲某某102994.5元,刘某某再赔偿蒲某某18823.13元(121817.63元-102994.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刘某某预交)3279元,减半收取1639元,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蒲某某预交)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刘某某与蒲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8510.18元、财产损失1260元,计79770.18元。
刘某某其余经济损失33177.6元(41634.6元-10000元+154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张勇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3224.32元(33177.6元×70%)。
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蒲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7122.55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09122.55元。
蒲某某其余经济损失42316.94元(15535.94元-10000元+35705元-2000元+307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某某应赔偿蒲某某经济损失12695.08元(42316.94元×3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02994.5元(79770.18元+23224.32元);同时因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蒲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应赔偿蒲某某经济损失121817.63元(109122.55元+12695.0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
冬宝经济损失102994.5元。
二、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蒲某某经济损失121817.6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蒲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蒲某某102994.5元,刘某某再赔偿蒲某某18823.13元(121817.63元-102994.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刘某某预交)3279元,减半收取1639元,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蒲某某预交)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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