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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冠军与被告唐山泽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冠君,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集团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越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冠君与被告唐山越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邦投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邦投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债务人泽邦商贸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原告按照债务人泽邦商贸指定的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至其会计李文敏的个人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泽邦商贸生产经营需要继续借用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3日,与债务人泽邦商贸及被告越邦投资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债务人泽邦商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三次共计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8%;付息方式按季定期付息。如债务人泽邦商贸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月利率1.8%向债务人泽邦商贸收取同期利息;被告越邦投资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到期债务人泽邦商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可以向债务人泽邦商贸追偿。签订上述三份《借款协议》的同时,债务人泽邦商贸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据。债务人泽邦商贸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54000元,2014年5月28日给付利息5400元,2014年6月23日给付利息5400元。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泽邦商贸及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山越邦投资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对债务人泽邦商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交易记录、借款协议、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和债务人泽邦商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债务人泽邦商贸给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泽邦商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直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23日起开始给付三笔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越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冠君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800元,由被告唐山越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佳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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