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天池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德,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天池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池公司返还合同押金4万元;2.天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刘某某经人介绍,与天池公司承包人陈景德签订一份《经营合同》,约定刘某某接手城区经销店的业务,所有运营成本由刘某某承担,天池公司负责提供客源。刘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和同年4月5日两次向陈景德交纳押金共计4万元。2015年12月,因该业务利润单薄,刘某某将店面转手给陈景德后退出经营。刘某某认为,陈景德作为天池公司的承包人,代表天池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对天池公司具有约束力,刘某某与陈景德协商一致退出经营,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经营合同,天池公司应当返还押金4万元。
天池公司承认陈景德代表公司收取刘某某4万元的事实,但辩称,收取的4万元不是押金,而是店面的转让费,同时,双方对经营合同未进行结算,刘某某要求退还4万元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池公司承认与刘某某签订《经营合同》并收取刘某某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营合同》约定:双方自愿评估城区店总额12万元,天池公司占30%,不参加分红,刘某某每年向天池公司交1万元,其余利润归刘某某,经营权归刘某某所有,自负盈亏,刘某某占70%,出资8.4万元。合同所指“城区店”位于东宝区周窝巷,由天池公司设立,合同签订后由刘某某接手经营,刘某某未交纳出资款8.4万元。刘某某经营期间使用天池公司水桶、摩托车等财产。双方确认于2015年12月终止《经营合同》履行以及尚未进行结算的事实。
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一、天池公司收取刘某某的4万元是店面转让款还是押金;二、天池公司应否退还刘某某押金4万元。
本院认为,陈景德代表天池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天池公司、刘某某均确认《经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对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
关于天池公司收取刘某某的4万元是店面转让款还是押金的问题。陈景德向刘某某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了收取款项的性质为押金,可以确认刘某某交纳4万元押金的事实。天池公司认为刘某某交纳的4万元是店面转让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天池公司应否退还刘某某押金4万元的问题。押金是民间交易中经常运用的一种担保形式,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数额金钱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履行时,押金予以返还或抵扣;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该款项优先受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后尚未进行全面结算,刘某某承认未交纳出资款和一辆摩托车未返还的事实,并且双方对刘某某发给客户的供水票如何结算存在争议。因此,在不能证明刘某某已经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其要求返还押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儒华
书记员: 王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