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学
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黄河滨
原告刘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振华机电设备经销处业主,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滨,男,42岁,汉族,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东亚风情园水电项目经理,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刘某学诉被告黄河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货品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诉请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供货时间,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以2012年1月13日为起算点,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15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河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学货款及违约金417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黄河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货品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诉请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供货时间,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以2012年1月13日为起算点,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15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河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学货款及违约金417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黄河滨承担。
审判长:刘桂云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杜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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