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亮。
委托代理人段永国、杨海军,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
原告刘某亮诉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钢筋供需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乙方需按甲方要求供给合格钢材。甲方在30日内结算货款,最迟拖后10天,甲方应付乙方利润为一天一吨7元,如在40天内甲方不能付清的,40天以后在7元基础上再加3元(注:30天内12#楼如封顶,则结清货款;如30天内没有封顶,则付全款的80%)。双方应按照互利双赢的原则进行交易,如有纠纷,交复兴区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当日即供给被告钢材,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价款合计为173844元。2011年8月17日,崔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12米钢筋12#2捆,每捆2.877吨,共5.754吨,价款29057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2012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钢筋款共计31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317000元中的267000元为原告的钢材款,是在加价7元的基础上计算至2012年3月25日双方确定的数额,剩余5万元为被告的货款。原告催要货款未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钢筋供需合同》一份、崔某某《收条》两份、崔某某《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供需合同》,当事人意思
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
一、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崔某某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本院有管辖权,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交复兴区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钢材加价款的性质、钢材加价款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钢筋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未按期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天内结清货款,超过10天,甲方应付乙方一天一吨7元,如40天后在7元基础上再加3元。
首先,从合同的内容分析,双方对延期付款按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单价每日加价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加价款是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其作为一个变量直接影响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被用以确定债务人金钱债务的数量而非用于违约救济。
其次,从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分析,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就是支付钢材加价款,被告对不按约付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是明知且可以预见的,故双方对支付钢材加价款的约定就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因此,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应按此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
再次,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钢材款计算至2012年3月25日以加价7元的价格计算,表明原、被告实际认可截至该日加价7元数额的认可,表明被告这种加价的方式的再次认可。
综上,原、被告约定的钢材加价款应为价款的结算方式,并非是被告辩称的利息,钢材加价款的约定不存在过高的问题。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表明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实际变更,双方应按照变更后双方确认的数额结算,故2012年3月25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267000元。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7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加价10元计算为189902.79元,价款合计为456902.79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上述钢材款,致使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456902.7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亮钢材款45690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原告刘某亮负担336元,被告崔某某负担8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黎霞 审判员 李玉明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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