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原告刘某,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淑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女。
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忠,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忠诚、邢慧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市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二砖厂。
法定代表人张石虎,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刘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二砖厂(以下简称二砖厂)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华,被告李某、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忠诚、邢慧光,被告二砖厂委托代理人刘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鹤劳仲字(2015)308号仲裁裁决已确认刘义与被告二砖厂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黑0405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刘义与被告李某系雇佣关系,且两份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认定刘义与被告二砖厂及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砖厂及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雇主李某对雇员刘义的死亡没有过错,但雇主是雇佣活动的受益人,故被告李某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15%)。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李某对刘义死亡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停尸费、火化费,因该两项费用属于丧葬费用范畴,不应重复给付。关于被告李某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因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给付丧葬费的请求,故被告李某所支付的丧葬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李某所支付的鉴定费,双方应按比例承担。另外,三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后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益,故被告所辩原告此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刘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7.60元,合计474,197.6元的15%,即71,129.55元;
二、原告刘某、刘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殡仪服务费5,746.00元;
三、原告刘某、刘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鉴定费12,000.00元的85%,即10,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刘某、刘某某及被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维琴 审 判 员 :吕乃顺 代理审判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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