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苹、孔某某、张某某、第三人钟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裴华溢,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苹,女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系双鸭山市啤酒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岳彩丽,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系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服务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法官。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某某,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无职业。

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苹、孔某某、张某某、第三人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黑05民辖86号的民事裁定书“本案由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杜某苹申请,依法追加钟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华溢,被告杜某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丽、田少华,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红光,第三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杜某苹从原告刘某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月息三分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息24%,以20万元为本金,年息24%计息,月息应为4000.00元,日息133.33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利息共计133.33元×5天+4000.00元×8月共计32666.67元。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6年6月1日后的本金应为232666.67元(200000.00元+32666.67元);欠条写明“如还不上按3分计息”,第一被告认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2016年6月1日,以232666.67元计算逾期利息每月为4653.33元,日息155.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一被告从还款到期日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时,利息共计33503.97元(4653.33元×7月+155.11×6日),2017年1月6日第一被告还款35000.00元,冲抵利息33503.97元后再冲本金1496.03元(35000.00元-33503.97元),冲抵后本金为231170.64元(232666.67元-1496.03元);自2017年1月7日起以231170.64元为本金计算,月息为4623.41元,日息为154.11元,到2017年1月19日利息2003.43元(154.11元×13天),第一被告于该日偿还原告65000.00元,冲抵利息2003.43元后再冲本金62996.57元(65000.00元-2003.43元),冲抵后本金为168174.07(231170.64元-62996.57元),该款应由第一被告杜某苹予以偿还并按年利率24%给付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因此对该笔借款,第二被告孔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第三被告代理人认为第三被告担保的期限是到2016年的12月2日,而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7年的3月1日,被告已超过担保的保证期限,其作为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第三被告的保证方式,第三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被告的保证期间,第三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在该期间内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第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将第一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六套房产非法处置,第一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处置该六套房产,及该六套房产与本案有关联,对第一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且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苹、孔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68174.07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168174.07元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24%计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原告刘某承担2722.00元,被告杜某苹、孔某某共同承担3228.00元,公告费600.00元、保全费用1520.00元共计2120.00元由被告杜某苹、孔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维 审判员 朱长山 审判员 靳 雷

书记员:李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