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兴海,男。
委托代理人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云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武,男。
被告杨某坤,男。
原告刘兴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杨某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亮、被告荆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下午,被告杨某坤驾驶鄂D3D10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巴东县溪丘湾集镇沿327省道前往溪丘湾乡平阳坝村方向行驶。14时33分,当行驶至327省道9KM+800M处,被告杨某坤从公路右侧超越由原告刘兴海无证驾驶靠左行驶的鄂Q7Z543号圣火神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在右转弯时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兴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兴海受伤后,在巴东县溪丘湾乡卫生院住院治疗55天,花住院医疗费7714.95元,经诊断为:1、右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2、右足第2、3、4蹠骨远端骨折;3、右下肢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其妻陈安玲对其进行了护理。2015年9月15日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全休2月;3、15日内复诊;4、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9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1920元。此外,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300元。2015年7月28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5)第072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认定被告杨某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兴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鄂D3D10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以被告杨某坤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12时0分起至2016年6月18日12时0分止。2015年6月20日,鄂D3D10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以被告杨某坤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保险中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同时查明:原告刘兴海之母钟范清尚健在,其父亲刘代政已去世。钟范清生于1950年1月29日。钟范清、刘代政夫妇有三个子女,即长子刘兴刚、次子刘兴海、女儿刘兴燃。原告刘兴海与其妻陈安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刘洁,生于2006年5月23日;小女儿刘一,生于2012年1月11日。
2016年3月2日,原告刘兴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029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1698元、医疗费7714.9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3727.34元、护理费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713.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元、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的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刘兴海在巴东县溪丘湾乡卫生院住院花住院医疗费7714.95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刘兴海提交的巴东县溪丘湾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所记载的住院天数,与该院住院收费票据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不一致,应以出院记录记载天数为依据较为合理,即住院天数应为5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50元(55天×5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刘兴海于2015年7月23日受伤,同年10月2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被鉴定为120天,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鉴定为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刘兴海庭审陈述其从事室内装璜工作,但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其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属农村户口,因此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26209元/年计算,应为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刘兴海受伤后确需他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计算,护理天数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天数60天计算,即应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兴海属农村户口,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兴海于2015年10月29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时,其母亲钟范清已年满65周岁,有三个扶养人,其年老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的大女儿刘洁年满9周岁,小女儿刘一年满3周岁,属未成年人,由原告及其妻陈安玲共同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钟范清生活费应计算为4340.50元(8681元/年×15年×10%÷3人);被扶养人刘洁生活费应计算为3906.45元(8681元/年×9年×10%÷2人);被扶养人刘一生活费应计算为6510.75元(8681元/年×15年×10%÷2人),共计14757.70元。但原告诉讼中只主张13166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认定34864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20元,有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兴海受伤,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确实造成了较大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的理由正当,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原告刘兴海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需要开支交通费用,且考虑到当地交通运输市场行情,原告主张的300元交通费用并不高,故本院予以认定。
10、营养费。原告刘兴海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及加速损伤康复,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已进行营养补充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713.5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兴海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62888.19元。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丘湾中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兴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意见来源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本案赔偿责任以被告杨某坤承担70%、原告刘兴海承担30%为宜。
被告杨某坤驾驶的鄂D3D10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刘兴海与被告杨某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中被告杨某坤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某坤个人赔偿。
综上,原告刘兴海的医疗费77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共计10464.95元,应由被告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刘兴海的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4722.5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503.24元,应由被告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刘兴海在交强险中未得到赔偿的2384.9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未赔付的464.95元和鉴定费1920元),应由原告自理30%即715.48元,由被告杨某坤赔偿70%即1669.47元,并由被告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刘兴海支付的鉴定费,应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主要处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杨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兴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7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4722.5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864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888.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503.24元。其余经济损失2384.95元,由被告杨某坤赔偿70%即1669.47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由原告刘兴海自理30%即715.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兴海负担50元,被告杨某坤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葵
书记员:黄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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