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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海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州,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海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六、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4日11时左右,被告王海州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双庙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经过十字路口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4,134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费用及10%非医保用药金额;原告外购药物票据系收据,且无医嘱证明。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4天为3,4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34天为1,700元,被告均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自2015年6月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定残前一天,共158天,为6,636元,并提供望都县固店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身体健康,做小生意。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原告已无劳动能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及其子胡国胜对其进行护理,胡国胜为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计算住院天数34天,共7,639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及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均不予认可,称仅凭发票不能证实实际聘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单位负责人未签字,应当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证明,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043元,被告均认可1,000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6年为24,446.4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七级伤残。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均认可8,000元。
十一、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11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王海州称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未赔偿原告。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情况: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各保险期间内。
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海州。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1,34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十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王海州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请求法院核实保险车辆及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7,527.93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及日用品花费,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34天为1,700元。原告已满74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及诊疗过程,原告主张聘用护工及由其子胡国胜护理,本院予以采信。河北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建筑业,故胡国胜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工资37,954元计算,为3,535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诊疗过程,本院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为24,446.4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花费,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97,527.93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营养费1,700元;4.护理费7,230元;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24,44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伤残鉴定费1,115元。被告王海州所有的冀F4E8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54,291.4元,以上共计64,291.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627.93元,按主要责任承担70%为64,8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王海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29,131.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海州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1,564元,原告负担135元(已交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2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 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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