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全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系被告张某之妻。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李坤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系被告谭某某之妻。
被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刘全新与被告张某、杨某某、谭某某、李坤连、廖某、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小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被告张某、谭某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坤连、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5日上午,原告将车牌为苏C132TK蓝色江淮轻卡车停放在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朱店村3组被告张某的旱地旁边的路上,下午1点钟的时候该车还是完好无损,周边的稻田和旱地上也没有燃烧的痕迹。但在下午14时50分左右,原告发现自己的江淮卡车在燃烧,周边的稻草和旱地上的秸秆都已燃烧。荆门市消防支队接到报警迅速赶到现场灭火,经其调查,起火原因排除车辆机械故障原因。据查明,汽车周边的焚烧过的农田为六被告承包经营。此次火灾致使原告车辆报废,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刘全新与其妻子张玉梅从团林镇苏场村驾驶车牌为苏C132TK的江淮牌蓝色小型汽车拖运一台割谷机至团林镇朱店村收割稻谷。其二人将车辆停靠在玉米地边的马路上,车头朝向玉米地。下午15时左右,刘全新与张玉梅在另外的农田收割稻谷时接到电话,被当地村民告知其汽车正着火燃烧。刘全新及张玉梅赶到事发地点,发现其汽车已从公路上滚落至农田,当时农田中的秸秆正在燃烧。后荆门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调集特勤中队赴现场实施灭火,火灾致车辆报废。
当日,团林派出所对事故地点着火农田的承包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张某、谭某某及廖某均陈述,事发时其本人不在现场,农田着火均是他人告知,农田内秸秆燃烧并非本人放火所致。团林派出所对其他在场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调查笔录显示在场人未看见燃火者。2015年9月18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火灾原因不明,排除车辆机械故障原因,不排除因用火不慎(焚烧秸秆)引燃车辆的可能。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的委托,对案涉江淮小货车的价格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价格结论书,该文件载明鉴定的价格基准日是2015年9月15日,江淮小货车的价格是6355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杨某某、被告谭某某与李坤连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财产损害赔偿系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具有过错四个要素构成,受害人主张侵权责任,应就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并不能证明六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未举证证明秸秆燃烧与汽车燃烧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未就其主张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全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刘全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小瑜
书记员代 金 玉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刘全新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身份证明信息,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当事人; 二、荆门市物价局出具的江淮小货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火灾毁坏的小货车的损失为63550元; 三、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1、证明火灾已发生的事实;2、证明火灾原因排除车辆机械故障原因; 四、团林派出所接警出警经过和询问笔录,证明:1、火灾已发生的事实;2、毁损车辆附近稻田和旱地上的秸秆都已燃烧的事实。 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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