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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403272XJ。法定代表人王吉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妻子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按约每年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015年5月,原告出现双眼视力下降,先后在雄县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5187.9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理赔,被告的行为��违保险目的和诚信原则。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5187.96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2014年6月20日,孙艳芬与被告订立《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一份,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某某,保险金额60000元,缴费期满日2034年6月20日,标准保费2628元。案涉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受到保险合同内容的约束。根据原告病例及客观事实情况,原告所患病情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疾病和疾病状态,更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中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即原告情形不属于被告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原告在被告公司仅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未附加任何有关医疗费赔付的险种,原告诉求被告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5187.96元无依据,且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并不包括对于单独医疗费用的赔偿,被告公司对于原告医疗费无任何法定和约定赔偿义务。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妻子孙艳芬与被告订立《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一份,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某某,保险金额60000元,缴费期满日2034年6月20日,标准保费2628元。孙艳芬按约每年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628元。2015年5月,原告出现双眼视力下降,先后在雄县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青光眼。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为垂体腺瘤,并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2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9日行垂体腺瘤切除手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一份、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妻子孙艳芬与被告订立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刘某某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为垂体腺瘤,并在该院行垂体腺瘤切除手术。该病符合《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中第六条特定疾病第八项情形,被告应予赔付。赔付金额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依据《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付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20%。据此,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病情��属于合同约定的疾病和疾病状态,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特定疾病保险金人民币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负担393元,被���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鹤翔

书记员: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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