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春,河北李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利,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春、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50.93元、误工费25300.00元、护理费29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0元、营养费5500.00元、交通费6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125345.9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20时许,原告与供电局及原告单位几人前去南园冷库协调变压器过户事宜,但冷库法人张伟并未到场,被告马某到来,原告上前与其打招呼并说此事,这时马某不讲理上前骂原告、并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并到北京治疗。出院后,原告就其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具有侵犯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的,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双桥区南园冷库变压器停电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双方纠纷中言行不当引起纠纷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马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3550.93元,其提交了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诊断证明书、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病历、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承德市口腔医院门诊票据及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核实,原告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发生过检查和治疗的费用,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票据都是床位费、取暖费、Ⅱ级护理等费用,并无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支出,其长期留院观察,故意扩大了自己的损失,对于其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志和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牙齿是否受伤并未在上述证据中有体现和记载,因此原告四次治牙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的检查费和挂号费,属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医药费用合计9689.1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3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领据,工资领据显示原告在上述期间的的工资一直发放,并无停发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93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志和门诊票据,认为原告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发生过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故对上述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每天按100.00元计算,计算23天,合计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的计算同护理费,计算23天,按每天50.00元计算,合计11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原告主张去北京看病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439.13元。门诊病志和诊断证明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9689.13元、护理费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3439.13元的70%,即9407.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2806.00元,减半收取1403.00元,由原告负担1353.00元,被告负担50.00元,退回原告14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一民
书记员:李鑫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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