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友,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收回土地使用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被告徐某某于2002年9月10日又将土地转让给儿子徐明强,该人通过人际关系办理了假的土地使用证,成立了三江畜牧业有限公司,在土地上建了六栋房子。2012年春季徐明强又将该土地转让给张力军用于收购报废汽车场地,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第31条1款,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之规定;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1)项,承包方承担“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违背了《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的用途是耕地。2、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土地转让徐某某用途是建养殖场,使用时间为25年,如果一方违约,负责对方的经济损失。虽然本协议的名称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但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不是出让。3、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6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及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6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的生效确认书一份,证明:1、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认定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协议后,将土地交给被告之子徐明强使用,徐明强又将土地转交给张力军;2.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鹤岗市蔬园乡人民政府对刘某某起诉拆除非法建筑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鹤岗市蔬园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徐某某“三项用地”上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和鹤岗市蔬园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行政告知书各一份,证明鹤岗市蔬园乡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徐某某拆除涉案土地上的违法建筑。5、被告徐某某之子徐明强与案外人张力军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徐明强将涉案土地租赁给案外人张力军用于储存报废汽车。6、照片三张,证明张力军将涉案土地用于储存报废汽车。7、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鹤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鹤岗市三江畜牧业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更正登记的请示、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鹤集用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各一份,证明2002年徐明强以鹤岗市三江畜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办理到鹤岗市三江畜牧业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5月鹤岗市人民政府注销了该土地使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新发村村民。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刘某某将承包地7935.2平方米(109米x72.8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给徐某某建养殖场,土地出让期为2002年至2027年,徐某某给付刘某某土地使用权出让费52,000.00元,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如违约,负责对方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徐某某,徐某某又将该地交给其子徐明强使用。徐明强于2002年6月以“鹤岗市三江畜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违法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鹤岗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8月15日核发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徐明强在该土地范围内兴建了大量的建筑物。2011年12月1日,徐明强和案外人张力军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将该土地租赁给案外人张力军用于存放报废汽车,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20,000.00元。2014年5月17日,鹤岗市人民政府撤销了徐明强违法办理的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原告刘某某以鹤岗市蔬园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义务为由向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蔬园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该行政诉讼经过两审,现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6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鹤岗市蔬园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刘某某起诉拆除违法建筑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8月28日,鹤岗市蔬园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徐某某“三项用地”上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要求徐某某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进行整改,恢复与农业相关的整改项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但实际是原告刘某某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徐某某用于建养殖场使用,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双方签订该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徐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交给其子徐明强使用,又任由其子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用于存放报废汽车,改变了土地用途,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自行恢复耕地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二、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鹤岗市的涉案土地使用权7935.2平方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XXXX,土地面积:109米x72.8米)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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