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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朱杰
张样胜
刘某某
胡志伟
胡思原

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涞水县东文山乡东长堤村192号,现住河北省涞水县德成路229号,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样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涞水县德成路229号,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涞水镇城内村古城街26号,职工。身份证号码:13242919690102031X。
委托代理人胡志伟,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思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张样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0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第六条约定“门面后院以及房屋归乙方使用”,故后院以及后院房屋在租赁物范围内。虽然被告与涞水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西环路东侧富强小区规划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后院以及后院房屋和租赁房屋南侧通道的拆迁安置进行了约定,但拆迁协议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对原告的租赁权进行了保护,符合“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未侵犯原告的租赁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应向本院提交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证据,原告认为租赁房屋南侧通道系通往后院的唯一走道,该走道被封堵致使原告经营的饭店无法经营,但经本院现场勘验,门面房内有两个门可通往后院,足以保障原告对后院的使用和经营饭店的需要,且租赁房屋系临街门面房,道路两侧可停放用餐顾客和饭店自用车辆,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0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第六条约定“门面后院以及房屋归乙方使用”,故后院以及后院房屋在租赁物范围内。虽然被告与涞水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西环路东侧富强小区规划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后院以及后院房屋和租赁房屋南侧通道的拆迁安置进行了约定,但拆迁协议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对原告的租赁权进行了保护,符合“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未侵犯原告的租赁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应向本院提交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证据,原告认为租赁房屋南侧通道系通往后院的唯一走道,该走道被封堵致使原告经营的饭店无法经营,但经本院现场勘验,门面房内有两个门可通往后院,足以保障原告对后院的使用和经营饭店的需要,且租赁房屋系临街门面房,道路两侧可停放用餐顾客和饭店自用车辆,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张永
审判员:刘晖
审判员:夏朝华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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