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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曹某某、矫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拜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三道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丰产乡。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拜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矫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拜泉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曹某某、矫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及被告矫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3929.63元、护理费828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牙齿镶复费3200.00元,合计10731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我在自家附近的路上行走时,被正在装卸货物的货车上掉下来的货物砸伤,货物的重量达35公斤左右。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拜泉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警进行调查。我在事发当日被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被被告张某货车上坠落的货物砸伤,被告张某作为货物的所有人,未能将货物安全摆放,致使货物从车上坠落将原告砸伤,未能尽到必要的管理和看护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40%为宜,被告张某赔偿原告42006.81元(105017.03元×40%)。被告矫洪某与曹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矫洪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40%为宜,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42006.81元(105017.03元×40%),再扣除被告曹某某垫付费用4600.00元,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37406.81元。被告矫洪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对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被货车上坠落的货物砸伤,致脑挫裂伤等伤害后果,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自行承担20%为宜,余下损失21003.41元(105017.03元×20%)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款42006.81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款3740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59.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959.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28.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600.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60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山 审 判 员  韩 巍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书记员:王书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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