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李金某
原告:刘某某。电话:15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某,住隆化县。电话:186XXXXXXX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800元,约定2015年2月8日前偿还。
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经质证,但系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对所借款项至今尚未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对所借款项至今尚未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金某负担。
审判长:钱宝莲
审判员:王秀山
审判员:董雅娣
书记员:刘志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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