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魏洪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洪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借款给被告魏洪某,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已经返还原告19.5万元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三次向原告建设银行帐户内打款3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应在借款本金30万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辩称的此款是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因未提供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67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87元,被告魏洪某负担5313元,保全费2020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魏洪某负担。
如被告魏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借款给被告魏洪某,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已经返还原告19.5万元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三次向原告建设银行帐户内打款3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应在借款本金30万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辩称的此款是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因未提供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67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87元,被告魏洪某负担5313元,保全费2020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魏洪某负担。
如被告魏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庵齐
审判员:林淑芳
审判员:张迪
书记员:王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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