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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崔某某、丁云某、刘某某与被告郑万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崔某某
丁云某
刘某某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郑万里
郑长青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崔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丁云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刘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法定代理人丁云某,女,系原告刘某某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万里,河北省保定市人。
委托代理人郑长青,系被告郑万里之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崔某某、丁云某、刘某某与被告郑万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文建、王桂霞,被告郑万里、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刘伟驾车与被告郑万里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刘伟因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笑天受伤(另案处理),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万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郑万里的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讼标的未超出被告郑万里投保的保险限额。
关于赔偿数额,四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96元,其他费10元,支付酒精检测费300元,支付存尸、拉尸费4,780元,冀F8R706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6,000元,支付公估费1,820元,支付拖车费3,300元。四原告亲属刘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2,580×20=451,600元,丧葬费为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刘某某的抚养费为13641×17÷2=115,949元,以上共计675,121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07,096元(为本次事项的另一受害人张笑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预留14,904元),余款568,025元的30%即170,408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四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崔某某、丁云某、刘某某医药费、其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拖车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7,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郑万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元,四原告负担48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刘伟驾车与被告郑万里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刘伟因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笑天受伤(另案处理),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万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郑万里的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讼标的未超出被告郑万里投保的保险限额。
关于赔偿数额,四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96元,其他费10元,支付酒精检测费300元,支付存尸、拉尸费4,780元,冀F8R706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6,000元,支付公估费1,820元,支付拖车费3,300元。四原告亲属刘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2,580×20=451,600元,丧葬费为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刘某某的抚养费为13641×17÷2=115,949元,以上共计675,121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07,096元(为本次事项的另一受害人张笑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预留14,904元),余款568,025元的30%即170,408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四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崔某某、丁云某、刘某某医药费、其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拖车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7,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郑万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元,四原告负担48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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