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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赵香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丽娟、人民陪审员邓加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2013年6月5日,原告出借100万元,当日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则应视为实际出借本金9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被告截止2014年1月27日均按月息3%偿还原告每月利息3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从2014年1月28日起未再按月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则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8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45913.33元(970000元×2%/30天×71天),2014年4月8日被告偿还6万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还余14086.67元,该款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剩余955913.33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22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85394.92元(955913.33元×2%/30天×134天),2014年8月22日被告偿还4万元,未偿还利息45394.92元,未偿还本金955913.33元;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11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07699.57元(955913.33元×2%/30天×169天),2015年2月11日被告偿还20万元,该款项扣减利息107699.57元、45394.92元后还余46905.51元,该款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剩余909007.82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29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47268.41元(909007.82元×2%/30天×78天),2015年4月29日被告偿还20万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还余152731.59元,该款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剩余756276.23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4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7646.45元(756276.23元×2%/30天×35天),2015年6月4日被告偿还20万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还余182353.55元,该款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剩余573922.68元。原告诉请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月息2%计算利息为113254.08元(573922.68元×2%/30天×296天),本息合计687176.76元。原告诉请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本息80万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借款人徐某到期不偿还或不能偿还借款,应承担刘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中载明原告因本案需支付律师费用4万元,该费用亦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73922.68元及利息113254.08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220元,被告徐某负担9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赵香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丽娟 人民陪审员  邓加元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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