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西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耿学松,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抵债给原告的房屋(大天力组团B楼111号地下室,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2003007592号,面积410.3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承担变更登记时所发生的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在佳木斯市南长发村搞新农村建设时,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215000元。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达成协议,被告用其所有的大天力组团B楼111号地下室,产权人为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2003007592号,面积410.39平方米,抵偿给原告,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已经交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被告拒不履行。
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辩称,原告所述的协议在被告处没有留存,被告没有查询到涉及该合同内容的相关会议纪要,因此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与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此协议书盖有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的公章,结合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此证据系本案涉诉房产的产权证照,房屋所有人为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李福清证言一份、李明、王克成、杨立武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认可证言的内容,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对其与刘某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后又提出不再申请鉴定,并认可证人证言所述的协议签订过程,故对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刘某,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刘某,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应协助刘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双方的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办理变更登记的费用约定,结合交易习惯,办理变更登记的费用应该由买方即刘某承担。
综上所述,对刘某要求确认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55委,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2003007592号,面积为410.39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要求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刘某要求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承担办理变更登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55委,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2003007592号,面积为410.39平方米的房屋归刘某所有;
二、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协助刘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

书记员:李姝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