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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传来与被告周某英、黄建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传来
夏李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
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
周某英
高洪伟(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
黄建美

原告刘传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
被告黄建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洪伟,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传来与被告周某英、黄建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来的委托代理人夏李梅,被告周某英的委托代理人高洪伟,被告黄建美的委托代理人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纳及本次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审判原则。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英、黄建美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就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医院及交通事故方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方提到的骨髓炎治愈的情况在济南骨矫形医院住院病历中未有记载,而出院情况中记载的内容有炎症已基本控制,出院诊断中有右侧胫腓骨骨髓炎,出院医嘱中有注意伤口卫生、避免感染,禁止右下肢负重,至于对医院及交通事故方的参与度的鉴定,原告有决定是否申请的权利,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在(2005)槐民初字第2843号案件中申请重新鉴定不是对造成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骨髓炎的分析结论不服,而是申请了对护理人数及时间鉴定,鉴定书中并未做出该项结论,鉴于此原告才申请了重新鉴定;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分析说明中只是对原告重要的伤情做出了陈述,其没有陈述的伤情并非不存在,原告伤情实际有很多,比如说面部、唇部、右手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伤情,鉴定报告中没有提及,但不表示这些伤情不存在及与事故无关,被告所说的鉴定报告未提及的伤情就排除与事故的关联性没有依据;原告所得慢性骨髓炎在事故发生时未诊断出或者是未发生病变,在第一次判决中无法做出处理,后期因病情变化,原告仍有权就与事故相关的伤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内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准许;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英、黄建美辩称原告的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一事不再审”中的一事是指同一事件,即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而具体到本案,显然并没有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审判原则,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英、黄建美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刘传来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较重,不断入院治疗,且其所致骨髓炎较一般外伤表现并不明显,因原告就诊是一个不断持续的过程,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出的(2005)槐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明确被告周某英与黄建美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虽然周某英与黄建美已离婚,但原告刘传来主张的诉讼请求内容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当时被告周某英、黄建美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某英、黄建美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刘传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如原告确实需要后续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事宜,本院认为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原告刘传来右小腿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上述鉴定意见均与原告因伤情被截肢直接相关,结合原告刘传来截肢时间于2013年,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20年扣减2005年八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计算出的赔偿额64468.80元,对应扣减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刘传来病情严重导致截肢,伤残等级有所提高,对伤残等级之间的差额有权主张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刘传来在(2005)槐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案件中按当时的伤残赔偿标准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刘传来六级伤残的评定在2013年,其差额应对应同一年度的伤残赔偿标准,故对原告应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本院按123624元(25755元×20年×(0.54-0.3))认定。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1205.79元,其中原告刘传来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花费的医疗费1756.60元、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处就诊花费的医疗费118元、文昌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142.40元,未提交相应的病历,无法证实其与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5628.84元,有病历、票据佐证,扣除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因报销的医疗费7974.3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7654.54元,被告周某英、黄建美按照比例应予赔偿3061.82元(7654.54元×40%)。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97天,其中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住院27天,安康医院住院45天,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25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英、黄建美按照比例应予赔偿1164元(2910元×40%)。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56078.72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截止到定残前一日,主张自2007年10月9日原告到山东省职业病医院就诊至2013年10月30日共2212天,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发展及转归情况分析,原告术后出现骨折不愈合,慢性骨髓炎等严重并发症,病情迁延不愈,长期处于误工状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英、黄建美按照比例应予承担62432.94元(25755元÷365天×2212天×40%)。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7312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24个月,原告住院97天,主张按照同等级别护工每日收入8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支持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得出25797.34元(25755元÷365天×914天×40%),被告周某英、黄建美应予赔偿。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14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34224元、假肢装配期间陪护费104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出上述费用的具体事实,且原告亦未支出上述费用,上述支出应以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为宜,原告可就上述诉求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材料,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支出上述费用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就诊及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需要住院的情况分析,本院确定支持交通费600元,被告周某英、黄建美应予赔偿。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三处达到伤残级别,且右小腿截肢对其本人及其家庭精神生活影响较大,本院确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周某英、黄建美应予赔偿。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40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英、黄建美按照比例应予赔偿1600元(4000元×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英、黄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来赔偿医疗费3061.82元。
二、被告周某英、黄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来赔偿误工费62432.94元。
三、被告周某英、黄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来赔偿护理费25797.34元。
四、被告周某英、黄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元。
五、被告周某英、黄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来赔偿残疾赔偿金123624元。
六、被告周某英、黄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来赔偿交通费600元。
七、被告周某英、黄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八、被告周某英、黄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来赔偿鉴定费1600元。
九、驳回原告刘传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原告刘传来负担3265.20元,被告周某英、黄建美负担217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纳及本次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审判原则。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英、黄建美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就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医院及交通事故方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方提到的骨髓炎治愈的情况在济南骨矫形医院住院病历中未有记载,而出院情况中记载的内容有炎症已基本控制,出院诊断中有右侧胫腓骨骨髓炎,出院医嘱中有注意伤口卫生、避免感染,禁止右下肢负重,至于对医院及交通事故方的参与度的鉴定,原告有决定是否申请的权利,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在(2005)槐民初字第2843号案件中申请重新鉴定不是对造成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骨髓炎的分析结论不服,而是申请了对护理人数及时间鉴定,鉴定书中并未做出该项结论,鉴于此原告才申请了重新鉴定;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分析说明中只是对原告重要的伤情做出了陈述,其没有陈述的伤情并非不存在,原告伤情实际有很多,比如说面部、唇部、右手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伤情,鉴定报告中没有提及,但不表示这些伤情不存在及与事故无关,被告所说的鉴定报告未提及的伤情就排除与事故的关联性没有依据;原告所得慢性骨髓炎在事故发生时未诊断出或者是未发生病变,在第一次判决中无法做出处理,后期因病情变化,原告仍有权就与事故相关的伤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内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准许;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英、黄建美辩称原告的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一事不再审”中的一事是指同一事件,即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而具体到本案,显然并没有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审判原则,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英、黄建美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刘传来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较重,不断入院治疗,且其所致骨髓炎较一般外伤表现并不明显,因原告就诊是一个不断持续的过程,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出的(2005)槐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明确被告周某英与黄建美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虽然周某英与黄建美已离婚,但原告刘传来主张的诉讼请求内容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当时被告周某英、黄建美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某英、黄建美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刘传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如原告确实需要后续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事宜,本院认为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原告刘传来右小腿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上述鉴定意见均与原告因伤情被截肢直接相关,结合原告刘传来截肢时间于2013年,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20年扣减2005年八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计算出的赔偿额64468.80元,对应扣减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刘传来病情严重导致截肢,伤残等级有所提高,对伤残等级之间的差额有权主张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刘传来在(2005)槐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案件中按当时的伤残赔偿标准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刘传来六级伤残的评定在2013年,其差额应对应同一年度的伤残赔偿标准,故对原告应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本院按123624元(25755元×20年×(0.54-0.3))认定。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1205.79元,其中原告刘传来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花费的医疗费1756.60元、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处就诊花费的医疗费118元、文昌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142.40元,未提交相应的病历,无法证实其与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5628.84元,有病历、票据佐证,扣除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因报销的医疗费7974.3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7654.54元,被告周某英、黄建美按照比例应予赔偿3061.82元(7654.54元×40%)。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97天,其中山东省职业病医院住院27天,安康医院住院45天,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25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英、黄建美按照比例应予赔偿1164元(2910元×40%)。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56078.72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截止到定残前一日,主张自2007年10月9日原告到山东省职业病医院就诊至2013年10月30日共2212天,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发展及转归情况分析,原告术后出现骨折不愈合,慢性骨髓炎等严重并发症,病情迁延不愈,长期处于误工状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英、黄建美按照比例应予承担62432.94元(25755元÷365天×2212天×40%)。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7312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24个月,原告住院97天,主张按照同等级别护工每日收入8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支持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标准计算得出25797.34元(25755元÷365天×914天×40%),被告周某英、黄建美应予赔偿。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14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34224元、假肢装配期间陪护费104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出上述费用的具体事实,且原告亦未支出上述费用,上述支出应以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为宜,原告可就上述诉求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材料,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支出上述费用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就诊及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需要住院的情况分析,本院确定支持交通费600元,被告周某英、黄建美应予赔偿。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三处达到伤残级别,且右小腿截肢对其本人及其家庭精神生活影响较大,本院确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周某英、黄建美应予赔偿。原告刘传来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40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英、黄建美按照比例应予赔偿1600元(4000元×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英、黄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来赔偿医疗费3061.82元。
二、被告周某英、黄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来赔偿误工费62432.94元。
三、被告周某英、黄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来赔偿护理费25797.34元。
四、被告周某英、黄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元。
五、被告周某英、黄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来赔偿残疾赔偿金123624元。
六、被告周某英、黄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来赔偿交通费600元。
七、被告周某英、黄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八、被告周某英、黄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来赔偿鉴定费1600元。
九、驳回原告刘传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原告刘传来负担3265.20元,被告周某英、黄建美负担2176.80元。

审判长:高峰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茅华

书记员:曲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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