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艳
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某保险公司
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29日,汉族,沙洋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铃芝,女,生于1972年10月5日,汉族,沙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1973年1月24日,汉族,沙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艳,系被告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曦,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铃芝的委托代理人彭希文、吕明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张俊杰,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按责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就该部分诉请在获得交强险赔偿时应予以扣减;被告李某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7000元,原告就该部分诉请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扣减被告李某尚应赔偿的相应金额款项,余额应予以返还被告李某。
原告诉请医疗费235446.86元(沙洋县某医院医疗费103083.90元+门诊费60.30元+荆门市某医院医疗费131304.66元+门诊费998元),被告李某认为原告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扣除报销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核准,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合作医疗费用并未计入医疗费诉请,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20元/天×205天),二被告均对其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1天(24天+113天+4天),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820元(20元/天×141天)。
原告诉请护理费60499.27元【住院期间13268.27元(205天×23624元/365天)+出院后47231元(2年×365天/年×64.70元/天)】,被告李某认为护理计算天数过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没有异议,对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有异议,由于原告实际住院141天,所以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6356.98元【住院期间9125.98元(141天×23624元/365天)+出院后47231元(2年×365天/年×64.70元/天)】。
原告诉请误工费17830.45元【185天(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11日鉴定日合计185天)×35179元/年/365天】,二被告均认为其计算过标准过高,被告李某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居住在城镇,以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但未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为标准予以计算,即10562.70元(20840元/年/365天×185天)。
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6元(14496元/年×5年/5人),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户口为计算标准,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告以城镇户籍为赔偿标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100元,被告李某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其不承担鉴定费,由于二被告均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且复印费数额不大,也系复印病历等实际支出,为此,对原告鉴定费、复印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核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及其家人亲属为处理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374元。
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36500元(2年×365天×50元/天),因该项诉请系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计算而来,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均认为标准过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以10000元为宜。因精神损害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受害人的承受能力,受诉法院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的,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残,确有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诉请本院酌定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6756.54元【医疗费235446.86元(沙洋县某医院医疗费103083.90元+门诊费60.30元+荆门市某医院医疗费131304.66元+门诊费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20元/天×141天)、护理费56356.98元【住院期间9125.98元(141天×23624元/365天)+出院后47231元(2年×365天/年×64.70元/天)】、误工费10562.70元(20840元/年/365天×185天)、残疾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元(14496元/年×5年/5人)、交通费374元、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100元、后期治疗费36500元(2年×365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为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已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0000元】,剩余666756.54元,由被告李某按50%责任赔偿即333378.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为小轿车承保的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133378.2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鉴于被告李某先行赔付原告刘某某107000元医疗费,在此予以扣减,被告李某还应赔付原告刘某某2637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为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00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为小轿车承保的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
三、被告李某赔付原告刘某某26378.2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原告负担94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李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按责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就该部分诉请在获得交强险赔偿时应予以扣减;被告李某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7000元,原告就该部分诉请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扣减被告李某尚应赔偿的相应金额款项,余额应予以返还被告李某。
原告诉请医疗费235446.86元(沙洋县某医院医疗费103083.90元+门诊费60.30元+荆门市某医院医疗费131304.66元+门诊费998元),被告李某认为原告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扣除报销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核准,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合作医疗费用并未计入医疗费诉请,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20元/天×205天),二被告均对其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1天(24天+113天+4天),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820元(20元/天×141天)。
原告诉请护理费60499.27元【住院期间13268.27元(205天×23624元/365天)+出院后47231元(2年×365天/年×64.70元/天)】,被告李某认为护理计算天数过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没有异议,对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有异议,由于原告实际住院141天,所以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6356.98元【住院期间9125.98元(141天×23624元/365天)+出院后47231元(2年×365天/年×64.70元/天)】。
原告诉请误工费17830.45元【185天(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11日鉴定日合计185天)×35179元/年/365天】,二被告均认为其计算过标准过高,被告李某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居住在城镇,以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但未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为标准予以计算,即10562.70元(20840元/年/365天×185天)。
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6元(14496元/年×5年/5人),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户口为计算标准,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告以城镇户籍为赔偿标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100元,被告李某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其不承担鉴定费,由于二被告均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且复印费数额不大,也系复印病历等实际支出,为此,对原告鉴定费、复印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核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及其家人亲属为处理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374元。
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36500元(2年×365天×50元/天),因该项诉请系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计算而来,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均认为标准过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以10000元为宜。因精神损害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受害人的承受能力,受诉法院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的,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残,确有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诉请本院酌定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6756.54元【医疗费235446.86元(沙洋县某医院医疗费103083.90元+门诊费60.30元+荆门市某医院医疗费131304.66元+门诊费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20元/天×141天)、护理费56356.98元【住院期间9125.98元(141天×23624元/365天)+出院后47231元(2年×365天/年×64.70元/天)】、误工费10562.70元(20840元/年/365天×185天)、残疾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元(14496元/年×5年/5人)、交通费374元、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100元、后期治疗费36500元(2年×365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为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已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0000元】,剩余666756.54元,由被告李某按50%责任赔偿即333378.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为小轿车承保的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133378.2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鉴于被告李某先行赔付原告刘某某107000元医疗费,在此予以扣减,被告李某还应赔付原告刘某某2637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为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00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为小轿车承保的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
三、被告李某赔付原告刘某某26378.2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原告负担94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李某负担3000元。
审判长:孙艳青
书记员:邱罚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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