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臧进华
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牛通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
李国山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系献县伟亮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臧进华,系该租赁站法律顾问。
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刘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通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该公司项目部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臧进华、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通清、李国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献县伟亮建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以其业主刘某某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刘某某与李国山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唐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大同市的华唐项目部工程,李国山代表被告方签订的合同加盖了“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唐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国山系代理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故该合同有效。提供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提货单”,结合租金结算单和原告与李国山签订的“对账协议”,能够证实被告下属的华唐项目部欠原告租金687601元的事实。因“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唐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称2013年3月16日至31日的租金,因被告未进场施工,已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不计算租金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未在2014年租金结算单上签字,但租赁物未退还,仍然产生租金,被告关于不计算2014年租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了履行合同的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其违约金数额太高,应予以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687601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4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又因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某某与李国山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租金687601元。
三、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实际租金68760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3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献县伟亮建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以其业主刘某某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刘某某与李国山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唐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大同市的华唐项目部工程,李国山代表被告方签订的合同加盖了“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唐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国山系代理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故该合同有效。提供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提货单”,结合租金结算单和原告与李国山签订的“对账协议”,能够证实被告下属的华唐项目部欠原告租金687601元的事实。因“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唐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称2013年3月16日至31日的租金,因被告未进场施工,已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不计算租金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未在2014年租金结算单上签字,但租赁物未退还,仍然产生租金,被告关于不计算2014年租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了履行合同的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其违约金数额太高,应予以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687601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4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又因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某某与李国山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租金687601元。
三、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实际租金68760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3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甄建芝
书记员:荣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