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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某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文化大厦娱乐中心16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山,河北汇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城内北环路南侧玉花园新区24号楼04-002。
法定代表人:闫崇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被告名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山、被告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顺发公司将承某市双滦区顺发鑫顺家园住宅小区地下人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名城公司,被告名城公司将该工程交被告赵某某施工。2012年11月份,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消防喷淋、消防报警、消防平时通风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一次性包干价68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当年12月20日,因被告顺发公司的原因停工,原告共完成494519.00元,被告顺发公司仅在年底支付65000.00元人工费,尚欠工程款429519.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河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名义与天津众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尚未完成的工程继续施工,包工包料总价185481.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45481.00元。天津众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与我签订的施工协议无异议,原告已按协议进行了施工,但只完成大部分工程,工程款494519.00元,我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65000.00元,应当从总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余429519.00元未付;后原告以河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的名义与天津众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因我方不是合同主体,就此协议所发生的工程款我方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名城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任何协议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没有组织刘某施工,至于刘某完成多少工程及尚欠多少工程款我公司不知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顺发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系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名城公司中标的,名城公司系实际施工单位,我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赵某某将顺发鑫顺家园住宅小区地下人防工程中的消防喷淋、消防报警、消防平时通风等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组织人员施工;2、天津市众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以天津市众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天津市众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并按合同进行了施工;3、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4、顺发鑫顺家园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由顺发公司实际使用;5、顺发公司与名城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顺发公司将顺发鑫顺家园住宅小区地下人防工程发包给名城公司;6、河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以河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名义施工,相应工程款由原告结算;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1167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2014)双滦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双滦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刘某已领取承包费65000.00元,根据刘某完成的工程量,赵某某还拖欠其承包费429519.00元,以及各被告应承担的给付责任。
被告赵某某、名城公司、顺发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名城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系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被告顺发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系顺发鑫顺家园地下人防工程支出明细表一份(共73页),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赵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顺发公司、名城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所载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被告赵某某对2号证据认为其不是该份合同的当事人,不予质证,对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顺发公司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所载内容具有真实性,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赵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名城公司、顺发公司均无异议,该份证据系经建设部门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所载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赵某某不予质证,被告名城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顺发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所载内容具有真实性,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其中(2014)双滦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顺发公司诉称内容有“刘某已领取承包费65000.00元,根据刘某完成的工程量,赵某某还拖欠其承包费429519.00元”,系被告顺发公司自认,与其他当事人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该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双滦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名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所载内容具有真实性,部分证据与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顺发公司系承某市双滦区大三岔口顺发鑫顺家园小区内的顺发鑫顺家园地下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2012年4月27日,被告顺发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将此工程﹙包括土建、水暖、电、通风、消防等工程,建筑面积5119.80平方米﹚发包给被告名城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为130555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名城公司未实际进行施工管理,被告赵某某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该施工合同签订前,被告顺发公司即已允许被告赵某某以承包人的身份对该工程组织施工,被告名城公司允许其以该公司名义施工。2012年11月12日,被告赵某某与刘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顺发鑫顺家园地下人防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包括消防喷淋、消防报警、人防通风,不含战时通风)分包给原告刘某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工程总价680000.00元,工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5日,工程施工必须按国家现行强制性规范要求执行,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给付方法为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整理移交完成付合同总价款95﹪,另5﹪作为维修保证金保修期二年期满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此工程完成大部分后因被告赵某某中途退出施工致使原告刘某无法继续施工而停止了施工,被告赵某某认可刘某完成工程的价款为494519.00元,施工期间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材料款15000.00元,以工人工资形式给付工程款50000.00元,尚欠工程款429519.00元。后被告赵某某中途退出施工,被告顺发公司将该工程的剩余部分工作交由天津市众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接手进行施工,其中原告刘某施工未完成部分由天津市众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给河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价款为185481.00元,双方签有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以河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名义仍实际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天津市众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其余45481.00元未付。承某市质量检查监督站对顺发鑫顺家园地下人防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后,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在施工中,被告顺发公司以借支形式给付被告名城公司、被告赵某某部分工程款,被告顺发公司与被告名城公司、被告赵某某未就赵某某完成的该人防工程的具体工程量进行确认,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顺发公司未与天津市众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天津市众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7日,被告顺发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将顺发鑫顺家园地下人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名城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顺发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名城公司为承包人。而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被告赵某某已经以被告名城公司的身份进入施工现场,实际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11月12日与原告刘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此工程中的消防喷淋、消防报警、人防通风等消防工程分包给刘某施工。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赵某某对其完成工程的价款494519.00元无异议,该分项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刘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赵某某已给付的材料款、工程款合计6500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赵某某应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429519.00元(494519.00元-65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名城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刘某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名城公司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其作为顺发鑫顺家园地下人防工程的总承包人,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并未依约履行实际施工和管理的义务,且明知被告赵某某在其签订承包合同前已经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和被告赵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主体资格的事实,而允许被告赵某某以其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对被告赵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他人的违法行为均予以默许,同时还为被告赵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并以项目经理身份解决该工程引起的涉诉案件。被告名城公司只是施工合同名义上的签订者和形式上的承包人。因此,被告名城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具有违法性。被告名城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某某成为该工程事实上的承包人的主要原因和条件,与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刘某工程款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对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刘某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名城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顺发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顺发公司系发包人,被告名城公司、赵某某虽以借支等形式从被告顺发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未就赵某某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顺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被告名城公司或被告赵某某全部工程款,故被告顺发公司只在欠付被告名城公司、赵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承担给付责任。但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顺发公司在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赵某某、顺发公司、名城公司连带支付其余工程款45481.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款系原告刘某以河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名义与天津市众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施工部分所剩尾款,被告顺发公司对原告刘某以河北瑞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名义施工知情,并认可尚欠原告刘某工程款45481.00元,被告顺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天津市众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故被告顺发公司应对此部分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此部分工程确与被告赵某某、名城公司无关,故被告赵某某、名城公司对此部分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人民币429519.00元。
二、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承担给付责任。
四、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45481.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5.00元,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6.00元,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承担76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云东
代理审判员 庞亮
人民陪审员 候金英

书记员: 马庆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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