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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马河区环卫处工人,住乌马河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乌马河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1,500.00元,承诺2017年7月1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张某某以开大理石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11,500.00元,承诺2017年7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履行债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刘某出具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刘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刘某11,500.00元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1,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孙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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