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景磊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景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因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出具,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评估结论书予以计算。
被告抗辩称施救费、评估费与事故相隔时间过长,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评估费、照相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三者车无责任,但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被保险车损失100元。
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综合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48346元(车损45046元+评估费1350元+施救费2000元+照相费50元-交强险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保险金4834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因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出具,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评估结论书予以计算。
被告抗辩称施救费、评估费与事故相隔时间过长,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评估费、照相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三者车无责任,但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被保险车损失100元。
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综合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48346元(车损45046元+评估费1350元+施救费2000元+照相费50元-交强险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保险金4834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永辉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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