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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连与被告唐山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平回收公司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新苑路东新苑302楼5门101室。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西外环四街小区西。组织机构代码57552973-0。
法定代表人:于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59岁,汉族,唐山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四街小区驾校门前。

原告刘某连与被告唐山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连及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唐山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刘某连与作为被告唐山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于某某口头协议,原告刘某连购买被告唐山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开发的底商房产100平米,每平米4000元,总房产价为40万元,并承诺2012年年底交房。按照被告于某某的要求,原告刘某连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和7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三笔转账到被告于某某的银行卡上40万元。因到期未交房,经原告刘某连的多次催促,被告于某某于2015年6月给付原告1份盖有被告唐山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认购协议》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上书写“公司已收现金肆拾万元正”。2015年8月,原告将二被告起诉到法院,后因被告于某某同意并在《认购协议》上书写到2015年年底办清此事,原告撤回起诉。到期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于岩系父女关系,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以后因病离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银行卡转账凭条、认购协议复印件及收据、承诺意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连与被告于某某达成的口头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某连有理由相信被告于某某作为被告唐山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在收购房款时也注明是公司收取,且在与原告交涉中和2015年原告起诉时,被告于某某并未主张此行为为其个人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认购协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需鉴定、购房款未存入公司帐户、于某某个人收取原告的款项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等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连购房款人民币40万元及2万元的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唐山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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