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89号城建大厦4A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65786E。
负责人王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虽未直接支付保险费,但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基于会员服务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投保“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原告在购买“1-6类六心呵护·救援卡”时所获赠保险,为需要在指定网站上激活1-6类六心呵护·救援卡”成为中国延保救援集团的会员过程中自动生成的意外保险。在原告的激活救援卡的过程中,并无有关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载明,并且救援卡中本卡使用须知中已经载明持卡人可自愿选择(需持卡人在激活本产品中选择)“由本公司为持卡人投保商业保险”,具体保障内容以投保后生效的保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为准,持卡人即原告刘某,在激活该救援服务卡的过程中选择同意该公司作为其投保人为其投保商业保险,在原告激活会员卡的过程中,该意外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并不直接在页面中显示,在原告激活成为该救援集团会员,并选择由其投保商业保险后而形成的电子保单中,也并无被告所称的任何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条款的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是保险人应主动履行的义务,并且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提供了该份保险条款给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向原告针对《残疾给付比例表》等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的保额应残疾给付比例表的约定给付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应成立。
关于被告所提依据《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刘某的伤残等级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机构审议通过适用的《职工工伤评定标准》评定的,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150答中已经明确除因交通事故导致评定伤残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外,对于其他的导致人身损害的一律适《职工工伤评定标准》。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系保险行业的行业标准,其效力不及于《职工工伤标准》。况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该格式化条款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以《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刘某进行理赔。
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无法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本案的诉讼费用非因原告的过错而产生,不应由原告负担,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伟 审 判 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关美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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