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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少静(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浩然(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王少静,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刘浩然,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1)双桥民初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承民终字第1850号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承德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登记的权利人虽为刘某某,但该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的父母,原、被告自幼在该房屋居住,父母过世后,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居住权。原告未提供在地籍调查时其母亲金某某将房产赠与原告的证据。但原告对争议的房屋的财产权利不因原告申请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丧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在生活中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亦应互谅互让,共同协商解决或依法继承。原告主张被告搬出现居住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承德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登记的权利人虽为刘某某,但该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的父母,原、被告自幼在该房屋居住,父母过世后,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居住权。原告未提供在地籍调查时其母亲金某某将房产赠与原告的证据。但原告对争议的房屋的财产权利不因原告申请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丧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在生活中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亦应互谅互让,共同协商解决或依法继承。原告主张被告搬出现居住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仕军
审判员:杨成华
审判员:龚殿珍

书记员:顾糠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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