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恩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丰润区岔河镇宋家口头村北7排22号。
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众望分公司。
代表人:康学兵,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众望分公司、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恩君,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众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斌,被告唐某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在唐某市开平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宋亮的见证下,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众望分公司为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某某、刘某某东湖御墅工程款(102人工人工资)300万元。本款含工程保证金40万元。此款如在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203万元,本欠条作废。如过期不结算,按300万支付”,该公司及负责人康学兵均在该欠条上盖章。之后,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1日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分别从康学兵处领取工人工资8万元、5万元、23万元,共计36万元。另查明,康学兵分别系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众望分公司和唐某市众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唐某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东湖御墅的开发商。二原告因多次索要264万元的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领款单、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众望分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且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众望分公司已部分履行,现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认定,故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众望分公司理应支付已认定的尚欠的工程款,现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众望分公司提出的原、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公司未承建东湖御墅工程、未给付原告36万元工程款、不存在我公司同意将拖欠的工程款在2016年3月15日付清的事实等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为二原告出具欠条和给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某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原、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公司与本案另二个被告均无任何关系的主张,因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未在涉案工程施工,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众望分公司、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64万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众望分公司、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