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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范艾地、王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艾地,系张某某之妻子。
被告王金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雄县龙湾镇道务村人,系王金生之二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范艾地、王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王金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艾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范艾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约定月利率为1.2%,并约定到期不能还款,加收利率0.5%,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一份,被告王金生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被告张某某偿还了利息24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王金生主张开始就说好了,不让我承担责任,最近已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说已经给原告换了条,并当庭提交了张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1、让王金生担保只是走一下过场。2、2015年中旬已更改了2014年的协议,王金生不知道,所以王金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质证称,王金生称开始说好了不承担责任,只是被告的单方说法,无证据和法律支持,原告不认可;对王金生提交的材料不认可,这只是张某某的个人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手中只有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金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证实,被告张某某亦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追偿,被告张某某应予偿付。被告王金生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生辩称担保只是走过场,自己不承担责任,现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艾地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范艾地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2%,到期不还,加收利率0.5%,即利率按1.7%计算,原告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按利率1.7%计息。被告范艾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范艾地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68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月息1.2%计算,利息为24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按月息1.7%计算,利息为88400元,合计90800元,减去已付24000元,应付利息66800元,以后顺延),合计266800元。
二、被告王金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鹤翔 审判员  罗建生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任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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