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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霍秀兰
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赵东生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秀兰(被告郝某某之妻)。
被告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仲、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霍秀兰、被告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挂靠在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郝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郝某某将张家口市桥西区华新园三期65号楼的室内外防水工程以重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郝某某及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公司却未能将工程款完全支付给原告,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297831元。
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29万多元已经包括我们支付的81500元。
这81500元是我们替原告支付给王丽丽、白梅(原告又转包出去的施工人员)的,我们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
该工程共50多万元,我们已经支付了30多万元了,按合同已经达到了给付标准,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后支付。
此外原告施工没有达到甲方要求,甲方通知我们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实际验收后,我们再行给付。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具体原告施工与第一被告是否有关系,我们不清楚。
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自己的建设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工程实际交付的2014年1月起算,单位提供该工程实际交付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郝某某书写承诺书承诺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6月1日前结清,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
故利息应从2015年6月1日起算。
关于被告郝某某要求原告提交部分建筑材料资料的主张,原告庭审中不认可,称施工过程中已经提交,否则监理公司不许施工。
被告郝某某案提供原告未提交资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郝某某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郝某某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郝某某在华新园65号楼的施工工程挂靠单位是被告三建公司,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三建公司应对郝某某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剩余工程款216331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被告郝某某负担454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自己的建设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工程实际交付的2014年1月起算,单位提供该工程实际交付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郝某某书写承诺书承诺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6月1日前结清,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
故利息应从2015年6月1日起算。
关于被告郝某某要求原告提交部分建筑材料资料的主张,原告庭审中不认可,称施工过程中已经提交,否则监理公司不许施工。
被告郝某某案提供原告未提交资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郝某某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郝某某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郝某某在华新园65号楼的施工工程挂靠单位是被告三建公司,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三建公司应对郝某某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剩余工程款216331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被告郝某某负担454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玉海
审判员:苑仲平
审判员:李珊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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