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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新建煤矿工人,现住七台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5月6日被告袁平驾驶黑XXX**号小型轿车沿新兴区双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欣源小区164号楼时,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黑YY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作出七公交新认字(2018)第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袁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11549.47元。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与胸部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刘某所受损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3.刘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4个月;4.刘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0日。该鉴定结论与分析部分相互矛盾,在论述分析部分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花费鉴定费3000.00元,鉴定交通费48.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撤回对袁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袁平的起诉。原告诉至法院,双方经法庭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以下各项费用:1.医疗费11549.47元;2.伙食补助费5100.00元;3.营养费4500.00元;4.误工费13512.00元;5.护理费13950.00元;6.法鉴费及法鉴交通费3048.00元,总计51659.47元,上述款项于2019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92.00元,减半收取54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李兵

书记员: 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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