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闫红玉
原告刘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3549XA,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栋楼00单元01层02号。
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依法受理。
2016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5日12时10分许,曲朋驾驶黑BMA237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铁锋区联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吉顺停车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推环卫车作业的环卫工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做出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42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当天刘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胫骨骨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Ⅰ°—Ⅱ°),刘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5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并回家修养。
因刘某某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374.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其户口为农村户口。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时证明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曲朋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门诊手册、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以及门诊票据五张、门诊休息诊断书两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被告对住院结算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原件。
4、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刘某某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用及各项鉴定结论,“评定十级伤残、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评定伤后150日、出院后9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
被告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误工期过长,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且刘某某未提交护理人身份证明。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黑BMA237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其为环卫工人,齐齐哈尔环卫工人月工资为1,270.00元,而刘某某参照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过高,故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调查刘某某的工资收入。
对于误工费,刘某某没有提供误工证明,证实其没有工作,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显示为农业户口,其收入应来源于农业,故应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收入。
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证实其因护理减少收入,而不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
对于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刘某某的伤残鉴定与实际伤情不符,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待新的鉴定结论出具后再商议赔偿事宜。
对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因原告伤残鉴定不合理,不确定能够评定上伤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
审判长:高峻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张明英
书记员:董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